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4328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香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宥萱即王雅婷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核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亦應準用前開標準 計之。是債權人除聲請執行之債權外,更就因該債權所生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聲請一併執行時,即應將其聲 請執行前已發生者,加計該債權後合併計算執行標的金額或 價額。次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復規定甚詳。是債權人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應 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以每百元徵收八角之標準繳納執行 費。再按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需合併計算者,應納之執行 費即按合併計算後之數額徵收,債權人所繳納執行費如有未 足,即屬開始強制執行之程式要件有所欠缺,尚不能因其所 繳費用已滿某部分執行標的之應徵執行費數額,即認該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為合法。末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 納強制執行費用,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 ,如有欠缺,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
二、本件債權人係於112年12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
金額除本金新臺幣110,354元外,並請求其中新臺幣99,759 元自95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執行標的金額除本金外, 尚應併算計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已發生之利息總額。然債 權人於聲請執行時,其執行標的金額僅計入債權本金,而未 合併計算聲請執行前已發生之利息金額,則債權人按其所計 執行標的金額所繳納執行費,顯不能謂業已繳足。經執行人 員於112年12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就前述不足部分 予以補繳,此通知並已於112年12月8日送達債權人,有前通 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迄今無正當理由仍 未補繳,依前開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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