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23772號
TNDV,112,司執,12377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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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377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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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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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兆鵬即林照鵬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 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 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 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另按,債權 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權讓與契約 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 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債權讓與後原債權人已不具有該債權,自不得再 對債務人主張原債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7號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請求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兆鵬林照鵬之財產,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7日即 自原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本件債權, 而原讓與人於債權讓與後之96年間仍以自己名義聲請對債務 人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既已移轉予受讓人,原 讓與人應不得再對債務人主張存有債權而對其強制執行,足 見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債權人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經本院通知補正後,迄今仍



未提出補正,故其聲請於法未符,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繼續 進行,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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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