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哲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2,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9元為原告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哲彰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哲彰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原告狀追 加「來喝湯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湯公司)」為本件 原告,並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哲彰2,8 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均基於被告就同一租賃契約書所衍生與承租人 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是原告吳哲彰追加來喝湯公司為本 件原告,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 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⑴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72萬 元、⑵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0萬元、⑶返還定金及押金共計47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當庭返還定金及 押金共計47,000元,故原告主張將該47,000元調整至不能營 業之所失利益範圍內為請求,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 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是無庸另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哲彰係來喝湯公司負責人,從事餐飲事業,於000年00 月間,數次前往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 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參觀,嗣因兩造互有出租及承 租之意願,原告吳哲彰乃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 2,1000元,押金42,000元,且於系爭建物原房客拆除室內裝 潢、設備及搬遷期間均免收租金,原告吳哲彰並於同日以現 金給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 3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㈡其後原告為盡速經營火鍋店以賺取獲利,即於簽約當日開始 為火鍋店之設計聘請設計師、依系爭建物之地點、地形而訂 製客製化不鏽鋼設備、餐具及家具,並因而支付至少2,673, 000元之費用。詎被告卻於110年12月8日無任何原因拒絕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甚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 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吳哲彰、來喝湯公司,指稱雙方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 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且隨函檢附足額支票兩紙(票據號 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元、 37,000元,合計47,000元)予原告,原告吳哲彰則於111年2 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證5)予被告 ,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由,向其為解除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除未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 務外,更有惡意毀約之情事,致已支出之設計師費用、客製 化設備及家具均無法回收,且原告前開設計及客製化設備係 依系爭建物之面積、格局為專業設計,已難再作其他使用, 亦即無法再依原定計畫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
⑴被告自陳其簽立系爭租約之對象為來喝湯公司,租賃契 約上載明簽約對象為「來喝湯」,並有標記來喝湯公司 統一編號等語,是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⑵又被告既自陳租賃契約上載明簽约對象為「來喝湯」, 並有標記來喝湯公司統一編號等語,則縱認代理人(即 原告吳哲彰)雖未明示本人(即原告來喝湯公司)名義 ,而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 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 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 ,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是為隱名代理。
⒉被告有給付不能或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來 喝湯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來喝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以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⑴依兩造前於111年1月20日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 記載略以:「聲請人吳哲彰指稱,與對造人許瑞玲約定 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2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並於110年 11月29日給付定金5,000元」等語,可知兩造僅就賠償 費用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系爭租約確係110年1 2月1日開始。
⑵縱認系爭租約非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惟依原證9(即乙 證3)兩造LINE對話如下之紀錄,系爭租約亦係自110年 12月2日開始:
①【110年12月1日】原告:「昨天我們水電剛好有時間 想看一下位子…這是我們品牌故事(火鍋店)、前房 客有聯繫方式嗎?我想跟他是否一起溝通拆除時間。 」被告:「我聯絡看看再說。熟識拆除公司須安排時
間?還沒回覆?以上是前房客的回覆」等語,足證被 告亦確認110年12月1日時租約已開始,方進行前房客 之溝通聯繫。
②【110年12月2日】原告:「你好,這是今天與你討論 的建議,請看一下圖面。」被告:「儲藏室沒有在出 租的範圍內、紅布條(原出租廣告)週六會請兒子幫 忙取下」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2日時已確 認租約開始,換言之,倘系爭租約尚未開始,被告又 為何會討論出租範圍,甚至請其兒子取下出租廣告? 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來喝湯公司,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原告來喝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 號存證信函(聲證5)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來喝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⑷倘本院認系爭租尚未合法解除,則直至今日,被告仍有 提供合於原告來喝湯公司經營火鍋店使用狀態之義務, 故原告來喝湯公司所支出之所有設備損失,被告自應負 責。
⒊茲將原告來喝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臚列於下 :
⑴被告就其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000元、押金37,000 元(合計47,000元),業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給付原告點收無訛,然原告主張將該47,000元調 整至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範圍內為請求。
⑵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2,720,00 0元-47,000元)部分:
①原告來喝湯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2,259,585元之損害, 並已實際支出各項工程費用:
原告為經營火鍋店聘請設計師、依經營系爭建物之 地點、地形訂製客製化不鏽鋼設備、餐具及家具, 並因而支付至少2,673,000元之費用,業據提出原 證3雲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意公司)收款證明 、設計暨施工承攬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估價單、 平面圖等為證,然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後,因被告未 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工程及用具營業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即前往系爭建物丈量範圍及明
細,且經被告催促簽約,兩造方於同日簽署系爭租 約,並收受定金。又原告與訴外人雲意公司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係於110年12月1日簽署,該日並已有相 關設計圖面,足見原告早於110年12月1日前即進去 丈量系爭建物之範圍與明細,否則如何產生設計圖 面?尤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9),原告於110 年12月2日提出圖面予被告,被告甚至希望挪動廚 房位置,顯見被告早於110年12月2日前即已同意原 告進入系爭建物丈量並製作動線圖。基此,被告早 於110年11月29日即同意原告入場丈量系爭建物之 承租範圍與明細,是原告因此投入而產生之所有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
依原證12雲意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足見原告確 有委由友人黃沂雯匯入款項至雲意公司帳戶(分別 為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5日, 因原告係採月結方式,故分批逐月匯出),且雲意 公司亦確實於系爭租約簽署後,陸續支出材料訂金 、設備、設計費、家具設備、裝修材料、鐵之訂金 、家具訂金、鐵件、設備、材料費、設計費尾款等 項目,是原告確實已實際支出各項工程費用。又依 原證13淘寶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於簽署系爭租約後 ,陸續於110年12月大量訂購經營火鍋店所需之鍋 具,並非無實際購買日期。
被告雖辯稱「設計費用250萬元…則主張設計工程費 用2,038,250元…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 係採月結方式匯款,已如前述,況原告仍須履行與 訴外人雲意公司之合約,此為法治制度之遵守,非 如被告逕自、惡意毀約後,方辯稱原告匯款無因果 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已刪減部分項目,僅 先向被告請求客製化設備部分,竟遭被告辯稱請求 金額不同,顯有誤導之虞。
另被告辯稱「客製化、水槽、戶外招牌等物件,拿 到別的地方應該也可以用」云云,然前開設計及客 製化設備係依系爭建物之面積、格局為專業設計, 已難再依原定計畫使用或為其他使用。此外,原告 正係因承租系爭建物始有購買上開設備之必要,並 已實際支付價金,原告亦無其他用途,故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損害。
②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除附表所示2,259,585元之設備損 害外,其餘均為客製化設備,此部分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 剩餘金額。易言之,縱認損害金額無法證明,原告亦 將部分金額調整至營業損失損害,懇請本院亦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
①原告來喝湯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係為經營火鍋店 ,衡諸來喝湯安平店係位於四周均為草皮之空地,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證6),原告 來喝湯公司安平店之獲利情形,僅110年11月至111年 2月淨獲利即高達763,920元【計算式:(110年11月 至12月銷項789,888元-進項194,551元)+(111年1月 至2月銷項329,387元-進項160,804元)=763,920元】 ,而觀諸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成大商圈上, 鄰近成大、成大醫院、台南一中,其獲利情形顯將大 於來喝湯安平店,是原告來喝湯公司所失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據利益為限,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
②本件確係被告惡意違約,且被告亦自承解除契約係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故既已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 失,然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比 照原告其他營業地點之營業狀況及獲利情形,懇請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來喝湯公司之損害總計2,867,000 元。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 人,縱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非為原告來喝湯公司,而係原告 吳哲彰,因被告明知原告吳哲彰係以來喝湯公司經營火鍋店 並承租系爭建物,此觀原證4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一併寄予來 喝湯公司自明,且被告亦不爭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 出租,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吳哲彰,自應負損害赔償 責任,爰為備位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哲彰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本件實際與被告接洽 租賃契約之人雖為原告吳哲彰,然原告吳哲彰表明接洽租賃 之目的係為經營來喝湯公司之分店,且原告吳哲彰亦表明係 來喝湯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權代表來喝湯公司,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並署名為「來喝湯」,統一編號並標記為來喝湯公 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原告來喝湯公司,原告吳哲彰應僅為代表原告來喝湯公司 簽立系爭租約而已。
㈡系爭租約於原告來喝湯公司與被告解約時,尚未開始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 云,顯違實情:
⒈兩造雖於110年11月29日有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當場收 受5,000元定金,然斯時出租之系爭建物尚由前租客(金 依兒寶飾精品)占有使用中,是兩造當時未約定訂約日期 ,而由兩造口頭約定等被告去參觀原告之安平火鍋店及等 前租客搬遷完畢後,才由兩造重新簽訂租約並約定租賃期 間。
⒉依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乙證3、原證9)所示,兩造 於1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間,尚有就前租客應拆遷之範 圍與時間作討論,足徵兩造均知悉當時前租客尚未搬離, 系爭租約無從開始履行,尤其兩造於110年12月2日就出租 之確切範圍亦尚在討論中,均可佐證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 行,兩造係約定等候前租客搬遷完畢後,才履行系爭租約 。
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因為擔憂原告火鍋店 油煙問題,而無法與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然被告亦表明同意依民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以賠償原告之 損失。
⒋事實上,前租客金依兒寶飾精品店因遷讓問題,於111年1 月22日始正式搬離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與前租客於租賃契 約上補充約定,由前租客給付房租及違約金共80,000元後 ,同意終止租約。
⒌承上,系爭租約截至111年1月22日前均無從開始履行,被 告於110年12月8日業已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並願依法加倍
返還定金,原告再主張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云云,顯與 實情不符。
㈢倘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擔 舉證責任:
⒈原告請求本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心證定 本件賠償數額,並無理由。蓋不論就上開法條意旨或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在在強調僅在 受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始有適用,並未解免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均屬可具體客觀證明之事項, 難謂有何證明之重大困難存在,原告就未能具體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範圍,逐一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願加倍返還定金及押租金合計共計47,000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 點收無訛。
⑵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2,720,00 0元-47,000元)部分:
①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2日前均係由前租客占有使用中 ,是原告無從入場進行裝潢工程,且原告亦未曾放置 其所謂已購入之器具,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高額設計 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費用無法回收,顯不合理。 ②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提 出之原證3關於雲意公司設計暨施工承攬契約書、收 款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原告雖有提出匯款資料,然上 開收款證明白記載雲意公司係於110年12月1日收到定 金250萬元;另原告於附表主張設計工程費用2,038,2 50元,惟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確係於111年3月2日、1 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5日總計匯款300萬元,三者 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被告否認三筆款項與本件之 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確實有於110年12月1日給付雲 意公司250萬元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③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就上開工程各類項目及費用僅有 於民事準備二狀內提出,後續均未再有變更,然民事 準備二狀內之所有金額經統計後亦僅有2,259,585元 ,原告就不足之460,415元,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應 予駁回。
④就原告有提出之項目費用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 證據,亦有諸多疑慮: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確已有支付上開工程項目之款 項,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自無從請求被 告負擔賠償責任。
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屬標準化製作流程之產品 ,難見其有客製化而僅能適用於系爭建物之情形, 亦即該等物品本質上均得脫離系爭建物而單獨移至 他處繼續使用,自難謂屬原告之損失。又除編號63 天花板工程、68設計圖說、693D圖之項目外,均屬 於客觀上可再利用之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價值或 效用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此受 有損害。否則,倘其價值既未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 耗損,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
編號53新鮮過濾空調、編號58POS軟體、編號59靜電 除油設備、編號63天花板工程,均因系爭建物未曾 交付給原告,原告根本不可能裝設或利用上開工程 設備,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就編號68設 計圖說、693D圖部分而言,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 2月2日時兩造尚在討論出租範圍,於110年12月6日 尚在討論是否同意拆除牆面,設計師自無可能於12 月1日已經完成設計圖而可請款。
就原告提出之淘寶設備而言,原告迄今除就淘寶28 、29、30、31、32、33、34外之商品均未能提出載 有購買日期之購買單據,自無從證明其購買之設備 與系爭租約之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又淘寶29、30、 31、32、33、34之物品,雖有購買日期,然均係於 110年12月18日購買。至淘寶28之商品雖係於110年 12月7日購買,然原告提出之購買清單上亦有載明 「七天無理由退換」。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顯示,淘寶8、11、12、16、 19、38之單據均載明「退款成功」,上開商品既已 退款,足徵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原告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賠償。
承上,原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0年12月8日時知悉系 爭租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可退貨或暫停採購以減輕 其損失,卻仍執意訂購系爭商品,足徵訂購系爭商 品與系爭租約是否履行無關,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④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即已明 知系爭租約無法履行,甚至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亦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則原告於明知系爭租約無從
履行之情況下,卻仍支付高額設計費用、執意訂購商 品或未以適當方式退貨減少損失,顯屬惡意擴大求償 之金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任,而請求本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⑶不能營業之損失利益147,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所失利益之損害,然原告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 上之確定性,原告雖有提出原證6,然究其內容係屬國 稅局規定每2月申報之上期進、銷售稅額,該表內尚有 諸多成本尚未扣除(例如:人事成本、水電瓦斯費用、 房租費用等),而無足證明原告之實際獲利情形。況原 證6所示來喝湯安平店與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大小均 有不同,亦無從作為判斷可得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原 告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僅為原告自身期待,未見原告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利益所得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實 難認原告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
⑷又倘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於110年11月29 日開始接洽租賃事宜,被告於10日內即110年12月8日即 告知不同意租賃,於上開時間內系爭建物尚由他人占有 使用中,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行,已難認原告受有何種 損失;再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1,000元,口 頭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則縱兩造完成租約,被告可取 得之租金收益亦僅有756,000元,然原告竟求償高達2,8 67,000元,明顯悖離常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民法第 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㈡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吳哲彰,以供其經營火鍋店營業使 用,雙方並約定租金為每月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 ㈢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期間;最末頁承租人簽章欄部分則記載 承租人為「吳哲彰」、「來喝湯」、統一編號「00000000」 。
㈣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以現金給付定金5,000元給被告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告知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 履行系爭租約。
㈥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37,000元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告知被告 而逕自匯款)。
㈦被告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吳哲彰、來喝湯公司,表示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來 喝湯公司未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未填載身分證字號、合約 未蓋騎縫章、末頁未填寫日期等,為一不完整,不具法律效 力,且火鍋店髒亂,復有味道及瓦斯安全等問題,而主張解 除系爭租約,並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且隨函檢附足額支 票兩紙(票據號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票面金額分 別為10,000元、37,000元,合計47,000元)予原告。 ㈧被告對其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不爭執 。
㈨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以被告惡意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徑,致其已 無法營業,蒙受設計、裝潢、訂製設備及傢俱等無法回收之 重大損失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㈩原告吳哲彰於111年6月30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 檢附上開兩紙支票退回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當 庭給付原告47,000元。
兩造前於111年1月20日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略 以:「聲請人吳哲彰指稱,與對造人許瑞玲約定承租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並於110年11月29日給付定金5,0 00元」等語,嗣因雙方就賠償費用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 立。
原證9(即乙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 ⒈【110年12月1日】原告:「昨天我們水電剛好有時間想看 一下位子…這是我們品牌故事(火鍋店)、前房客有聯繫 方式嗎?我想跟他是否一起溝通拆除時間。」被告:「我 聯絡看看再說。熟識拆除公司須安排時間?還沒回覆?以 上是前房客的回覆」。
⒉【110年12月2日】原告:「你好,這是今天與你討論的建 議,請看一下圖面。」被告:「儲藏室沒有在出租的範圍 內、紅布條(原出租廣告)週六會請兒子幫忙取下」。 ⒊【110年12月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沂雯:「請問有 開始拆了嗎?如果有拆了,我想過去看牆面的尺寸。」、 被告:「晚上才要估價,我一直在催她快一點,拆時再告 訴你」。
訴外人黃沂雯分別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 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雲意公司之帳戶。
原告就其請求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部 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⑴編號淘寶28、29、30 、31、32、33、34商品有購買日期(編號淘寶28商品係於11 0年12月7日購買,但購買清單上有載明「七天無理由退換」 ;編號淘寶29、30、31、32、33、34則均係於110年12月18 日購買)。⑵編號淘寶23、24僅有品項而無購買日期。⑶編號 淘寶8、11、12、16、19、38之單據均有載明「退款成功」 。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證6),來喝湯公司安 平店110年11-12月份銷售總額為789,888元、進項總額為194 ,551元;111年1-2月份份銷售總額為329,387元、進項總額 為160,804元【原告主張來喝湯安平店自110年11月至111年2 月止之淨獲利為(789,888元-194,551元)+(329,387元-16 0,804元)=763,9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系爭建物位於成大商圈,鄰近成大、成大醫院、臺南一中。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 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乙節,業據被告自 認在案(本院卷㈡第89頁),是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其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堪以採信。
⒉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不生效力: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 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 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來喝湯公司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㈦),然被告亦自承其 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己(不爭執事項㈧),而原告 來喝湯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既未表示同意解除系爭租 約,則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於111年2月24日解 除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⑴被告有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
①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然於系爭建物原房
客拆除室內裝潢、設備及搬遷期間均免收租金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以現 金給付定金5,000元給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於110年12月1日成立,尚堪憑採。且依原證9兩造L INE對話紀錄內容(詳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定系爭 租約已自110年12月1日起開始履行,否則原告自無權 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相關事項。況被告於110年12 月8日告知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履行系 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㈤),若系爭租賃契約尚未開始 履行,自無拒絕履行契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租 約於111年1月22日即原房客搬離系爭建物前無從開始 履行云云,尚難憑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行,被告無提供租賃 物予原告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自110年12月1日即 已成立並開始履行,縱交付系爭建物需俟原租客搬離 (111年1月22日)後履行,惟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 始解除系爭租約,於契約解除前,被告自有依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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