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80號
TNDV,111,訴,1980,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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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
原 告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哲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 告 許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12,44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9元為原告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哲彰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哲彰新臺幣(下同)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原告狀追 加「來喝湯公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喝湯公司)」為本件 原告,並將上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及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哲彰2,8 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先、備位請求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均基於被告就同一租賃契約書所衍生與承租人 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是原告吳哲彰追加來喝湯公司為本 件原告,並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 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 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 訴時,請求被告給付⑴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72萬 元、⑵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0萬元、⑶返還定金及押金共計47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已於111年10月31日當庭返還定金及 押金共計47,000元,故原告主張將該47,000元調整至不能營 業之所失利益範圍內為請求,經核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 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是無庸另繳裁判費,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哲彰係來喝湯公司負責人,從事餐飲事業,於000年00 月間,數次前往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店 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參觀,嗣因兩造互有出租及承 租之意願,原告吳哲彰乃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住宅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間為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每月租金 2,1000元,押金42,000元,且於系爭建物原房客拆除室內裝 潢、設備及搬遷期間均免收租金,原告吳哲彰並於同日以現 金給付定金5,000元予被告,復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 37,000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
 ㈡其後原告為盡速經營火鍋店以賺取獲利,即於簽約當日開始 為火鍋店之設計聘請設計師、依系爭建物之地點、地形而訂 製客製化不鏽鋼設備、餐具及家具,並因而支付至少2,673, 000元之費用。詎被告卻於110年12月8日無任何原因拒絕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甚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 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吳哲彰、來喝湯公司,指稱雙方所 簽訂之系爭租約不具法律效力云云,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 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且隨函檢附足額支票兩紙(票據號 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元、 37,000元,合計47,000元)予原告,原告吳哲彰則於111年2 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聲證5)予被告 ,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由,向其為解除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除未履行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義 務外,更有惡意毀約之情事,致已支出之設計師費用、客製 化設備及家具均無法回收,且原告前開設計及客製化設備係 依系爭建物之面積、格局為專業設計,已難再作其他使用, 亦即無法再依原定計畫使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
⑴被告自陳其簽立系爭租約之對象為來喝湯公司,租賃契 約上載明簽約對象為「來喝湯」,並有標記來喝湯公司 統一編號等語,是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⑵又被告既自陳租賃契約上載明簽约對象為「來喝湯」, 並有標記來喝湯公司統一編號等語,則縱認代理人(即 原告吳哲彰)雖未明示本人(即原告來喝湯公司)名義 ,而相對人(即被告)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 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 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 ,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是為隱名代理。
⒉被告有給付不能或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來 喝湯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 來喝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以 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惡意毀約之情事為由解除系爭租約, 為有理由:
⑴依兩造前於111年1月20日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 記載略以:「聲請人吳哲彰指稱,與對造人許瑞玲約定 承租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2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並於110年 11月29日給付定金5,000元」等語,可知兩造僅就賠償 費用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系爭租約確係110年1 2月1日開始。
⑵縱認系爭租約非自110年12月1日開始,惟依原證9(即乙 證3)兩造LINE對話如下之紀錄,系爭租約亦係自110年 12月2日開始:
    ①【110年12月1日】原告:「昨天我們水電剛好有時間 想看一下位子…這是我們品牌故事(火鍋店)、前房 客有聯繫方式嗎?我想跟他是否一起溝通拆除時間。 」被告:「我聯絡看看再說。熟識拆除公司須安排時



間?還沒回覆?以上是前房客的回覆」等語,足證被 告亦確認110年12月1日時租約已開始,方進行前房客 之溝通聯繫。
    ②【110年12月2日】原告:「你好,這是今天與你討論 的建議,請看一下圖面。」被告:「儲藏室沒有在出 租的範圍內、紅布條(原出租廣告)週六會請兒子幫 忙取下」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2日時已確 認租約開始,換言之,倘系爭租約尚未開始,被告又 為何會討論出租範圍,甚至請其兒子取下出租廣告?   ⑶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來喝湯公司, 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業經原告來喝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 號存證信函(聲證5)向被告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來喝湯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⑷倘本院認系爭租尚未合法解除,則直至今日,被告仍有 提供合於原告來喝湯公司經營火鍋店使用狀態之義務, 故原告來喝湯公司所支出之所有設備損失,被告自應負 責。 
⒊茲將原告來喝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臚列於下 :  
   ⑴被告就其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0,000元、押金37,000 元(合計47,000元),業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給付原告點收無訛,然原告主張將該47,000元調 整至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範圍內為請求。
⑵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2,720,00 0元-47,000元)部分:
①原告來喝湯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2,259,585元之損害, 並已實際支出各項工程費用:
原告為經營火鍋店聘請設計師、依經營系爭建物之 地點、地形訂製客製化不鏽鋼設備、餐具及家具, 並因而支付至少2,673,000元之費用,業據提出原 證3雲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意公司)收款證明 、設計暨施工承攬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估價單、 平面圖等為證,然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後,因被告未 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而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前開工程及用具營業 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即前往系爭建物丈量範圍及明



細,且經被告催促簽約,兩造方於同日簽署系爭租 約,並收受定金。又原告與訴外人雲意公司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係於110年12月1日簽署,該日並已有相 關設計圖面,足見原告早於110年12月1日前即進去 丈量系爭建物之範圍與明細,否則如何產生設計圖 面?尤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證9),原告於110 年12月2日提出圖面予被告,被告甚至希望挪動廚 房位置,顯見被告早於110年12月2日前即已同意原 告進入系爭建物丈量並製作動線圖。基此,被告早 於110年11月29日即同意原告入場丈量系爭建物之 承租範圍與明細,是原告因此投入而產生之所有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
    依原證12雲意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資料,足見原告確 有委由友人黃沂雯匯入款項至雲意公司帳戶(分別 為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5日, 因原告係採月結方式,故分批逐月匯出),且雲意 公司亦確實於系爭租約簽署後,陸續支出材料訂金 、設備、設計費、家具設備、裝修材料、鐵之訂金 、家具訂金、鐵件、設備、材料費、設計費尾款等 項目,是原告確實已實際支出各項工程費用。又依 原證13淘寶資料,足見原告確實於簽署系爭租約後 ,陸續於110年12月大量訂購經營火鍋店所需之鍋 具,並非無實際購買日期。
被告雖辯稱「設計費用250萬元…則主張設計工程費 用2,038,250元…被告否認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 係採月結方式匯款,已如前述,況原告仍須履行與 訴外人雲意公司之合約,此為法治制度之遵守,非 如被告逕自、惡意毀約後,方辯稱原告匯款無因果 關係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已刪減部分項目,僅 先向被告請求客製化設備部分,竟遭被告辯稱請求 金額不同,顯有誤導之虞。
另被告辯稱「客製化、水槽、戶外招牌等物件,拿 到別的地方應該也可以用」云云,然前開設計及客 製化設備係依系爭建物之面積、格局為專業設計, 已難再依原定計畫使用或為其他使用。此外,原告 正係因承租系爭建物始有購買上開設備之必要,並 已實際支付價金,原告亦無其他用途,故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損害。
    ②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除附表所示2,259,585元之設備損 害外,其餘均為客製化設備,此部分請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 剩餘金額。易言之,縱認損害金額無法證明,原告亦 將部分金額調整至營業損失損害,懇請本院亦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⑶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
    ①原告來喝湯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租約係為經營火鍋店 ,衡諸來喝湯安平店係位於四周均為草皮之空地,且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證6),原告 來喝湯公司安平店之獲利情形,僅110年11月至111年 2月淨獲利即高達763,920元【計算式:(110年11月 至12月銷項789,888元-進項194,551元)+(111年1月 至2月銷項329,387元-進項160,804元)=763,920元】 ,而觀諸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成大商圈上, 鄰近成大、成大醫院、台南一中,其獲利情形顯將大 於來喝湯安平店,是原告來喝湯公司所失利益不以現 實有此具體據利益為限,爰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 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147,000元。
    ②本件確係被告惡意違約,且被告亦自承解除契約係可 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故既已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 失,然不能證明其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並比 照原告其他營業地點之營業狀況及獲利情形,懇請本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來喝湯公司之損害總計2,867,000 元。
㈣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 人,縱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非為原告來喝湯公司,而係原告 吳哲彰,因被告明知原告吳哲彰係以來喝湯公司經營火鍋店 並承租系爭建物,此觀原證4被告所寄存證信函一併寄予來 喝湯公司自明,且被告亦不爭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拒絕 出租,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吳哲彰,自應負損害赔償 責任,爰為備位之請求。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喝湯公司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哲彰2,8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本件實際與被告接洽 租賃契約之人雖為原告吳哲彰,然原告吳哲彰表明接洽租賃 之目的係為經營來喝湯公司之分店,且原告吳哲彰亦表明係 來喝湯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有權代表來喝湯公司,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並署名為「來喝湯」,統一編號並標記為來喝湯公 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是被告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為原告來喝湯公司,原告吳哲彰應僅為代表原告來喝湯公司 簽立系爭租約而已。
 ㈡系爭租約於原告來喝湯公司與被告解約時,尚未開始履行, 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 云,顯違實情:
  ⒈兩造雖於110年11月29日有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當場收 受5,000元定金,然斯時出租之系爭建物尚由前租客(金 依兒寶飾精品)占有使用中,是兩造當時未約定訂約日期 ,而由兩造口頭約定等被告去參觀原告之安平火鍋店及等 前租客搬遷完畢後,才由兩造重新簽訂租約並約定租賃期 間。
⒉依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乙證3、原證9)所示,兩造 於1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間,尚有就前租客應拆遷之範 圍與時間作討論,足徵兩造均知悉當時前租客尚未搬離, 系爭租約無從開始履行,尤其兩造於110年12月2日就出租 之確切範圍亦尚在討論中,均可佐證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 行,兩造係約定等候前租客搬遷完畢後,才履行系爭租約 。
⒊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因為擔憂原告火鍋店 油煙問題,而無法與原告履行系爭租約,系爭租約雖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然被告亦表明同意依民法第 249條第2項之規定,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以賠償原告之 損失。
⒋事實上,前租客金依兒寶飾精品店因遷讓問題,於111年1 月22日始正式搬離系爭建物,並由被告與前租客於租賃契 約上補充約定,由前租客給付房租及違約金共80,000元後 ,同意終止租約。
⒌承上,系爭租約截至111年1月22日前均無從開始履行,被 告於110年12月8日業已不能履行系爭租約,並願依法加倍



返還定金,原告再主張系爭租約有債務不履行云云,顯與 實情不符。
㈢倘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原告亦應就其損害負擔 舉證責任:
⒈原告請求本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心證定 本件賠償數額,並無理由。蓋不論就上開法條意旨或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在在強調僅在 受害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始有適用,並未解免請求 損害賠償之原告,就受有損害之事實所負之舉證責任。本 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均屬可具體客觀證明之事項, 難謂有何證明之重大困難存在,原告就未能具體舉證證明 其受有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範圍,逐一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願加倍返還定金及押租金合計共計47,000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原告 點收無訛。
  ⑵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2,720,00 0元-47,000元)部分:
①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22日前均係由前租客占有使用中 ,是原告無從入場進行裝潢工程,且原告亦未曾放置 其所謂已購入之器具,是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高額設計 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費用無法回收,顯不合理。    ②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告提 出之原證3關於雲意公司設計暨施工承攬契約書、收 款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原告雖有提出匯款資料,然上 開收款證明白記載雲意公司係於110年12月1日收到定 金250萬元;另原告於附表主張設計工程費用2,038,2 50元,惟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確係於111年3月2日、1 11年3月24日、111年4月15日總計匯款300萬元,三者 之日期、金額均不相符,被告否認三筆款項與本件之 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確實有於110年12月1日給付雲 意公司250萬元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③原告截至目前為止,就上開工程各類項目及費用僅有 於民事準備二狀內提出,後續均未再有變更,然民事 準備二狀內之所有金額經統計後亦僅有2,259,585元 ,原告就不足之460,415元,均未提出相關事證,應 予駁回。
④就原告有提出之項目費用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相關 證據,亦有諸多疑慮:




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其確已有支付上開工程項目之款 項,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失,自無從請求被 告負擔賠償責任。
附表所示之各項物品,均屬標準化製作流程之產品 ,難見其有客製化而僅能適用於系爭建物之情形, 亦即該等物品本質上均得脫離系爭建物而單獨移至 他處繼續使用,自難謂屬原告之損失。又除編號63 天花板工程、68設計圖說、693D圖之項目外,均屬 於客觀上可再利用之物,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價值或 效用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受有減損,原告並因此受 有損害。否則,倘其價值既未因系爭租約之解除而 耗損,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
編號53新鮮過濾空調、編號58POS軟體、編號59靜電 除油設備、編號63天花板工程,均因系爭建物未曾 交付給原告,原告根本不可能裝設或利用上開工程 設備,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再就編號68設 計圖說、693D圖部分而言,兩造均不爭執於110年1 2月2日時兩造尚在討論出租範圍,於110年12月6日 尚在討論是否同意拆除牆面,設計師自無可能於12 月1日已經完成設計圖而可請款。
就原告提出之淘寶設備而言,原告迄今除就淘寶28 、29、30、31、32、33、34外之商品均未能提出載 有購買日期之購買單據,自無從證明其購買之設備 與系爭租約之履行間有因果關係。又淘寶29、30、 31、32、33、34之物品,雖有購買日期,然均係於 110年12月18日購買。至淘寶28之商品雖係於110年 12月7日購買,然原告提出之購買清單上亦有載明 「七天無理由退換」。
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顯示,淘寶8、11、12、16、 19、38之單據均載明「退款成功」,上開商品既已 退款,足徵原告已無損害可言,原告自無從向被告 請求賠償。
承上,原告既不爭執其已於110年12月8日時知悉系 爭租約無法履行,原告自可退貨或暫停採購以減輕 其損失,卻仍執意訂購系爭商品,足徵訂購系爭商 品與系爭租約是否履行無關,二者間顯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④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因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即已明 知系爭租約無法履行,甚至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亦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租約,則原告於明知系爭租約無從



履行之情況下,卻仍支付高額設計費用、執意訂購商 品或未以適當方式退貨減少損失,顯屬惡意擴大求償 之金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擔與 有過失之責任,而請求本院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⑶不能營業之損失利益147,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所失利益之損害,然原告須證明其取得此利益具有客觀 上之確定性,原告雖有提出原證6,然究其內容係屬國 稅局規定每2月申報之上期進、銷售稅額,該表內尚有 諸多成本尚未扣除(例如:人事成本、水電瓦斯費用、 房租費用等),而無足證明原告之實際獲利情形。況原 證6所示來喝湯安平店與系爭建物之所在位置、大小均 有不同,亦無從作為判斷可得預期利益損失之依據。原 告就所失利益之損害計算僅為原告自身期待,未見原告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該利益所得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實 難認原告有可得預期利益損失可言。
⑷又倘認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於110年11月29 日開始接洽租賃事宜,被告於10日內即110年12月8日即 告知不同意租賃,於上開時間內系爭建物尚由他人占有 使用中,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行,已難認原告受有何種 損失;再審酌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21,000元,口 頭約定租賃期間為3年,則縱兩造完成租約,被告可取 得之租金收益亦僅有756,000元,然原告竟求償高達2,8 67,000元,明顯悖離常情,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民法第 148條第2項揭示之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吳哲彰為來喝湯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 ㈡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吳哲彰,以供其經營火鍋店營業使 用,雙方並約定租金為每月21,000元、押金為42,000元。 ㈢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期間;最末頁承租人簽章欄部分則記載 承租人為「吳哲彰」、「來喝湯」、統一編號「00000000」 。
㈣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以現金給付定金5,000元給被告 。
㈤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告知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 履行系爭租約。
㈥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2月13日將剩餘押金37,000元匯款至被告



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曾告知被告 而逕自匯款)。
㈦被告於111年2月7日寄發台南開元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吳哲彰、來喝湯公司,表示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間、來 喝湯公司未蓋公司大小章、負責人未填載身分證字號、合約 未蓋騎縫章、末頁未填寫日期等,為一不完整,不具法律效 力,且火鍋店髒亂,復有味道及瓦斯安全等問題,而主張解 除系爭租約,並願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且隨函檢附足額支 票兩紙(票據號碼分別為C0000000、C0000000、票面金額分 別為10,000元、37,000元,合計47,000元)予原告。 ㈧被告對其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不爭執 。
㈨原告吳哲彰於111年2月24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第8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並以被告惡意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徑,致其已 無法營業,蒙受設計、裝潢、訂製設備及傢俱等無法回收之 重大損失為由,主張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㈩原告吳哲彰於111年6月30日以高雄10支郵局第456號存證信函 檢附上開兩紙支票退回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當 庭給付原告47,000元。
兩造前於111年1月20日在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略 以:「聲請人吳哲彰指稱,與對造人許瑞玲約定承租台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租期為110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 日止,租金每月21,000元,並於110年11月29日給付定金5,0 00元」等語,嗣因雙方就賠償費用意見不一致,致調解不成 立。
原證9(即乙證3)兩造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 ⒈【110年12月1日】原告:「昨天我們水電剛好有時間想看 一下位子…這是我們品牌故事(火鍋店)、前房客有聯繫 方式嗎?我想跟他是否一起溝通拆除時間。」被告:「我 聯絡看看再說。熟識拆除公司須安排時間?還沒回覆?以 上是前房客的回覆」。
⒉【110年12月2日】原告:「你好,這是今天與你討論的建 議,請看一下圖面。」被告:「儲藏室沒有在出租的範圍 內、紅布條(原出租廣告)週六會請兒子幫忙取下」。 ⒊【110年12月6日】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黃沂雯:「請問有 開始拆了嗎?如果有拆了,我想過去看牆面的尺寸。」、 被告:「晚上才要估價,我一直在催她快一點,拆時再告 訴你」。
訴外人黃沂雯分別於111年3月2日、111年3月24日、111年4月 15日各匯款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雲意公司之帳戶。



原告就其請求設計師費用、客製化設備及家具2,673,000元部 分,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其中:⑴編號淘寶28、29、30 、31、32、33、34商品有購買日期(編號淘寶28商品係於11 0年12月7日購買,但購買清單上有載明「七天無理由退換」 ;編號淘寶29、30、31、32、33、34則均係於110年12月18 日購買)。⑵編號淘寶23、24僅有品項而無購買日期。⑶編號 淘寶8、11、12、16、19、38之單據均有載明「退款成功」 。
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證6),來喝湯公司安 平店110年11-12月份銷售總額為789,888元、進項總額為194 ,551元;111年1-2月份份銷售總額為329,387元、進項總額 為160,804元【原告主張來喝湯安平店自110年11月至111年2 月止之淨獲利為(789,888元-194,551元)+(329,387元-16 0,804元)=763,92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系爭建物位於成大商圈,鄰近成大、成大醫院、臺南一中。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來喝湯公司2,867,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按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 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系 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來喝湯公司乙節,業據被告自 認在案(本院卷㈡第89頁),是原告來喝湯公司主張其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堪以採信。
⒉被告解除系爭租約不生效力: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 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 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查被告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來喝湯公司 ,表示解除系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㈦),然被告亦自承其 解除契約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己(不爭執事項㈧),而原告 來喝湯公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既未表示同意解除系爭租 約,則被告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於111年2月24日解 除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⑴被告有未依系爭租約本旨提供租賃物予原告之不完全給 付之情事:
    ①原告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然於系爭建物原房



客拆除室內裝潢、設備及搬遷期間均免收租金等語, 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 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吳哲彰於110年11月29日以現 金給付定金5,000元給被告,則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於110年12月1日成立,尚堪憑採。且依原證9兩造L INE對話紀錄內容(詳不爭執事項),應可認定系爭 租約已自110年12月1日起開始履行,否則原告自無權 利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相關事項。況被告於110年12 月8日告知原告不同意出租系爭建物,並拒絕履行系 爭租約(不爭執事項㈤),若系爭租賃契約尚未開始 履行,自無拒絕履行契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系爭租 約於111年1月22日即原房客搬離系爭建物前無從開始 履行云云,尚難憑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尚未開始履行,被告無提供租賃 物予原告之義務,而無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 云云,惟依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自110年12月1日即 已成立並開始履行,縱交付系爭建物需俟原租客搬離 (111年1月22日)後履行,惟原告係於111年2月24日 始解除系爭租約,於契約解除前,被告自有依約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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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喝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