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891號
TNDV,111,訴,189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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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許輝龍
訴訟代理人 吳文仁
被 告 柯明財
柯錦文
柯瓊
柯惠潤
訴訟代理人 莊柯燕

被 告 謝文傑
李祥文
李祥武
柯秀環


訴訟代理人 柯秀桂
被 告 柯雅茹
柯雅嵐
柯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柯惠潤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95.54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 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柯惠潤: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柯秀環柯秀桂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準備程序到庭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等語。
 ㈢被告柯明財柯錦文柯瓊彩、謝文傑李祥文李祥武未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使用分 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無合法保存 登記之建物,並查無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12年1月5日所工字第112 0016937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鹽水地政)112 年1月5日所測字第112000141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1月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0680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83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 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如附圖所示,該地東、西兩側臨無路名之道 路,西側為一般道路,東側為私設巷道,南、北兩側則與 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處,



由北往南分別為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三 合院,該屋為柯惠潤、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等4人共 有,目前無人居住使用;②未懸掛門牌之1樓磚造平房,該 屋為訴外人柯春龍所有及使用,與隔壁建物(即下述③) 共用同一門牌;③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樓 磚造平房,該屋為柯錦文所有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 錄、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8頁), 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財 營字第1122602560號函所附之鐵線橋132號及134號房屋稅 課稅明細表相關資料、鹽水地政112年5月9日所測量字第1 120042472號函所附之地上物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75至至1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主要依照共有人之人數與應有部分, 參照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3 部分,其中土地北側因有柯惠潤、柯雅茹柯雅嵐柯雅 筑等4人共有之鐵線橋132號三合院,故如附圖編號G、H、 I、M部分之土地分別由柯雅茹柯雅嵐柯雅筑、柯惠潤 單獨取得;土地西南側因有柯錦文所有之鐵線橋134號平 房,故如附圖編號F部分之土地即分歸柯錦文單獨取得; 餘如附圖編號A、B、C、D、E、J、K、L部分之土地,分別 由柯明財柯瓊彩、原告、謝文傑柯秀環柯秀桂、李 祥文、李祥武單獨取得。依上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尚屬方正,並皆有臨路可資對外通行。又此方 案業經柯惠潤、柯秀桂柯秀環柯雅茹柯雅嵐柯雅 筑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並未到 庭或具狀陳稱異議。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 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 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經本院 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按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核屬適 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



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本件分割方式 編號 分割後之土地 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取得人) 1 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明財單獨取得。 2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瓊彩單獨取得。 3 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363.3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原告單獨取得。 4 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81.6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謝文傑單獨取得。 5 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秀環單獨取得。 6 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161.4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錦文單獨取得。 7 如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茹單獨取得。 8 如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嵐單獨取得。 9 如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80.74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雅筑單獨取得。 10 如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40.3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秀桂單獨取得。 11 如附圖編號K部分、面積90.8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李祥文單獨取得。 12 如附圖編號L部分、面積90.83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李祥武單獨取得。 13 如附圖編號M部分、面積242.22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柯惠潤單獨取得。
附表二 地號 1179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1,695.5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210分之45 百分之21.4 2 柯明財 105分之10 百分之9.5 3 柯錦文 105分之10 百分之9.5 4 柯瓊彩 105分之5 百分之4.8 5 柯惠潤 105分之15 百分之14.3 6 謝文傑 420分之45 百分之10.7 7 李祥文 840分之45 百分之5.4 8 李祥武 840分之45 百分之5.4 9 柯秀環 42分之1 百分之2.3 10 柯秀桂 42分之1 百分之2.3 11 柯雅茹 105分之5 百分之4.8 12 柯雅嵐 105分之5 百分之4.8 13 柯雅筑 105分之5 百分之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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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