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7號
TNDV,111,訴,149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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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國賢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黃雯琦

黃郁婷

黃睿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翠紅

被 告 黃意純

黃淑慧

黃依綺

黃雅萍

黃秀雲

陳庭

陳義福



陳姿妃

陳秀美

陳秀梅

張雅婷

溫炳寅

謝欣宜

謝長冀

謝岱旻

陳俐卉

陳玟如

陳啟文

陳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7、28、30行及第3頁第9、10行關於「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吳綿(即吳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巷○段○○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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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