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13號
TNDV,110,訴,191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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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3號
原 告 胡榮興胡平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鄭寶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
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寶西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胡平山於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其生前曾委任張智皓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胡榮興
胡平山之法定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
11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等
情,有胡平山之戶籍資料、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165、211頁),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財署南
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面積118.32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該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寶西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㈢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
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92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925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中捨棄聲明第㈢、㈣項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
因居住於其中者為鄭寶西,故原告於106年間曾對鄭寶西
訴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認系爭房屋為鄭寶西母親王罔市所有
  ,且被告於王罔市死亡後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請求其拆屋部
分無據,然因被告確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原告
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據,該案嗣因鄭寶
西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是系爭房屋為王罔市所
有,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任國財署南區分
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應認國財署南區分署就王罔市所遺之系
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系爭房屋並不在王 罔市之財產清單上,且因鄭寶西自稱該屋為其所有,故伊無 法在不明瞭之情況下拆除系爭房屋,如法院認定系爭房屋為 王罔市所有,伊願意拆除等語。
 ㈡鄭寶西:系爭土地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816土地),王罔市曾為816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因遭 法院拍賣而由他人取得,後816土地於102年間經判決分割由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王罔市多年前便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 ,嗣該舊屋破損不能住,便由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 房屋為伊之財產。伊於前案訴訟後,曾於107年7月31日請里 長即訴外人許義方轉交租金予胡平山,並由訴外人陳金治



107年8月24日簽收收據,表示收到租金8萬元,後來伊想繼 續付租金,胡平山卻不肯收了。若原告可補貼伊150萬元, 伊才願意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98至399頁): ㈠系爭土地為胡平山所有,嗣胡平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 5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配遺產後,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磚造圍牆鐵皮屋頂平房 (即系爭房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 房屋鄰接寬約13米雙向的永福路,附近皆住家,距離善化火 車站約2.4公里。
 ㈢系爭房屋目前由鄭寶西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原告於106年間曾對鄭寶西提起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前案判決 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請求鄭寶西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勝 訴,請求鄭寶西拆屋還地部分敗訴),鄭寶西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0號受理, 嗣鄭寶西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共有3筆稅籍資料,其中稅 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王罔市(持分比1/1),00 000000000為胡平山(持分比1/2)及胡永得(持分比1/2) ,00000000000為胡玉真(持分比2/3)及胡永宗(持分比1/ 3)。
 ㈥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
 ㈦王罔市業於97年9月2日死亡,鄭寶西及訴外人鄭燕君鄭世 坤、鄭惠娟鄭力瑋詹天枝吳王認、鄭喬文為其第一順 位或再順位法定繼承人,惟均已拋棄繼承。本院嗣依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聲請,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23號裁定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該裁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8號家事裁定 駁回財產局臺南分處之抗告而告確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102年組織重整後,已非獨立行政 機關,而隸屬於國財署南區分署。
 ㈧本院112年3月16日履勘現場,系爭房屋上面貼有「門牌號碼 南關里006鄰永福路162巷1號」之門牌影本,系爭房屋西側 有一三合院,該三合院門牌為永福路164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 產管理人:




 ⒈系爭房屋歷次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罔市,王罔市於97年9月2日 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選任國財署南 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㈥、㈦);而鄭寶西於前案原告訴請其拆屋還地時辯稱:系爭 房屋為王罔市所建,王罔市於56年12月26日即遷入系爭房屋 ,王罔市於99年9月2日死亡後,包含鄭寶西在內之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原告訴請鄭寶西拆屋還地為無理由等語 ,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35頁  ),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鄭寶西於本件審 理時稱: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7頁), 堪認系爭房屋確為王罔市興建所有,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 嗣王罔市死亡後,鄭寶西雖仍繼續居住使用該屋,然其與王 罔市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因管理王罔市之遺產,而具有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鄭寶西雖於本件訴訟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非王罔市所有 云云;惟此與其於前案之主張顯有矛盾,其既於前案辯稱系 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王罔市所有,並因此獲有利於其之判 決(即判決原告訴請鄭寶西拆屋還地部分敗訴),嗣於本件 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實難採信。況鄭寶西就其 有出資修建系爭房屋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自 難逕認其述為真;且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 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  ,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 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 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 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 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 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 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 ,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 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台 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鄭寶西曾出資增改建 系爭房屋乙事為真,若其程度未達主要建物之程度,即變更 建物原來之本質,而另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者,仍僅 發生使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擴張之效果,而非成為獨立之 所有權客體,鄭寶西自無從因此取得該增改建部分之所有權 ,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 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予



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均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胡平山所有,胡平山死亡後,原告因分割繼承 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上述,其復未就系爭房屋為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提出任何抗辯或舉證,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 罔市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應屬有據。
 ⒊又按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 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 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請求無權占用土地建屋者拆屋還地時,本得併請求現在房屋 占用者遷出。查系爭房屋目前由鄭寶西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會同兩造 與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 資列印資料與現場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81至294頁), 而鄭寶西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透過使用系爭房屋而 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鄭寶西自系爭房 屋遷出,以排除系爭房屋之侵害,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國財署南區分署即王罔市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 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請求鄭寶西自該屋遷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林福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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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