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547號
TNDV,110,訴,154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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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7號
原 告 林益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明宗
蔡福元
蔡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48-1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蔡明宗應有部分2961分之1156、蔡福元應有部分1316分之541、蔡玉珠應有部分11844分之2351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面積144.4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48-1地號土地( 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本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 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 圖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並由被告依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12年1月6日估價報告書(下稱A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以 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 獨取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㈡ 被告蔡明宗蔡福元蔡玉珠應分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75,122元、184,401元、89,038元(下稱甲案)。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 之方式分割,該方案依君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3 0日估價報告書(下稱B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兩造無須互 相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下:如附圖二 編號A部分、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二編號B部分 、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下稱乙案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為相鄰之不動產, 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其上無合法保存登記之 建物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 地政)110年10月28日所測量字第1100100007號函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55至56、183至190頁);系爭土 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 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北寬南窄之不規則狀,面積為381.28平方公尺, 僅東側有部分土地臨臺南市佳里區勝利路可供出入,北側所 臨之同段445地號土地上蓋有蔡明宗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52號房屋),東南側所臨之同段4 4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作香蕉園使用;系爭土地上共有 2處地上物,由北往南依序為鐵皮棚架(緊鄰152號房屋,供



蔡明宗與家人停放車輛與堆放雜物使用)、磚造平房(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156號房屋,現由訴外人即 蔡明宗女兒蔡昕蓓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 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資列印 資料、現場照片、現場位置概略圖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21 、125頁),並有448土地登記謄本、佳里地政111年1月14日 所測量字第1110002950號函所附之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參(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以東西向之分割線分 割為2區塊,其中北側區塊即面積236.88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南側 區塊即面積144.4平方公尺之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二 方案所不同者僅該東西向分割線之劃設位置。依原告主張之 甲案,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雖可與其所有之4 48土地合併利用,然該分割後之土地本身東側僅以單點臨接 勝利路,無任何臨路面寬,且呈不規則形,果未來因故未與 448土地合併利用或二地分屬他人所有,則原告因本件所分 得之部分土地恐成袋地,而無法發揮充分之經濟效用,且依 A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僅單點臨路, 導致蔡明宗蔡福元蔡玉珠另須各以175,122元、184,401 元、89,038元之金錢補償原告,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相較 之下,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土地不僅仍可與其所有之448土地合併利用,並有約2.6米 之臨路面寬,可供單獨出入使用,另依B鑑價報告之鑑定結 果,乙案兩造無須互相找補。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可接受乙 案,原告表示可以接受等語(本院卷第321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乙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 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 所提出之乙案予以分割為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 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446土地 448-1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 375.97㎡ 5.31㎡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13分之43 4分之1 百分之37.9 2 蔡明宗 339分之81 12分之6 百分之24.3 3 蔡福元 226分之58 24分之4 百分之25.5 4 蔡玉珠 226分之28 24分之2 百分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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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