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丁柏瑞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忠銘
鄭宇揚
訴訟代理人 萬國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9,98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3,969,9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 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 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 作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該路口,當時慢車道速限為50公 里,乙○○已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致乙○○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 斷裂、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 有過失,並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 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元:
原告於車禍後至112年5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2 元。
㈡後續醫療費用480,000元:
原告於車禍後陸續至各醫療院所追蹤治療,其中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110年12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接受「階段性肌肉切 除及肌腱游離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後,需繼續門診追蹤 及復健治療,預計復健1年再行功能性肌肉瓣轉移手術,術 後復健再需2年等語,可見原告至少需要復健3年。參以朝氣 復健診所110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每週施行 震波及高能量雷射各1次輔助治療等語,暫以每次療程費用 為2,000元為請求,原告後續每月醫療支出為8,000元,故請 求3年之後續醫療費用合計288,000元(計算式:8,000元×3 年×12個月=288,000元)。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接受「移除左股骨內 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同年月0 日出院後,義大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記載:術後需復 健治療至少2年等語,故再增加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192,000 元(計算式:8,000元×2年×12個月=192,000元)。以上合計 480,000元。
㈢薪資損失330,000元:
原告於車禍前為陸軍軍官學校飛行常備軍官班(下稱飛官班 )第13期學生,自108年6月開始受訓,預計於111年12月30 日結訓,受訓期間月薪15,000元。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 傷害,導致原告於110年3月24日遭陸軍軍官學校以不符空勤 體位為由予以退訓,而受有薪資損失330,000元【計算式:1 5,000元×22個月(110年3月起至111年12月止)=330,000元 】。
㈣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高雄長庚)鑑定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而 原告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依勞動部110年 職類別薪資調查,110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 性薪資平均為42,902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原告110 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50年7月21日年滿65歲退休止,共 計40年,依照平均月薪42,902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
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計算之結果,原告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 ㈤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
原告於車禍前本期待得以受訓成為飛官,卻因系爭傷害導致 遭陸軍軍官學校退訓,夢想破碎,且左踝功能完全喪失,迄 今仍行動不便,需每週定期至醫院治療、復健,實受有莫大 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 ㈥以上金額合計7,555,14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85,25 2元+後續醫療費用480,00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7,555,142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 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5,1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甲○○: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過程不爭執,因乙○○有無超速關 乎甲○○之責任比例,請求法院審酌。至原告請求各項細目, 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即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 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即3年之復健費用) 、薪資損失150,000元(即110年3月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 ,按月新15,000元計算)等部分,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4,382,004元,及 其於112年9月13日後具狀新增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85,685元 (即111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後續醫 療費用192,000元(即額外2年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180, 000元等部分,有爭執。原告於3年復健期間理應可痊癒,再 請求另外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並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則 請求酌減等語。
㈡乙○○:
⒈乙○○為原告軍中飛官班之同袍學長,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係 好心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同往高鐵站,未料途中因甲○○違規 左轉致發生車禍,乙○○與原告均有受傷,並皆因所受傷勢 遭飛官班退訓,同為車禍之受害者,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均認甲○○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乙 ○○無肇事因素。原告稱乙○○超速並非事實,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係以繪圖軟體模擬車禍現場,以網路資料影像顯示分 格處理,模擬分析車速,帶入平均車速公式,均為研究假
設之臆測,該報告亦坦承取樣存在誤差,並非現場實際測 量,自不得僅憑該報告內容便認定乙○○有超速之事實;況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乙○○超速,然亦稱乙○○無肇事因素 ,益徵原告請求乙○○應與甲○○共同就系爭車禍負責,並無 理由。
⒉再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細目,乙○○爭執與不爭執之範圍與前 揭甲○○所述相同。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乙○○機車投保強制 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申請獲賠517,700元,如原告 仍有其他醫療支出,應可繼續向保險公司申請,而非逕向 乙○○求償。另觀諸原告就醫紀錄涵蓋台北三總、榮總、長 庚、北醫大、林口長庚、臺南成大、安南醫院、義大醫院 、高雄長庚等各種中西醫不同科別診療收據,如何證明均 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既可至全臺各處看病,想必已復 原良好,其請求額外2年之後續醫療費用,當無理由。又 原告起訴時僅請求飛官班110年3月至111年1月共10個月之 薪水150,000元,其後卻新增至111年12月結訓時共12個月 之薪水180,000元,此與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起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費用已屬重疊,相當於原告110年7月至111年12 月坐領雙薪。再原告以平均薪資42,902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費用,已高於基本工資。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求酌減等 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0頁): ㈠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甲○○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 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慢車道 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駛至 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乙 ○○與原告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擦挫傷 、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簡 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合議庭
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犯過 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刑事 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即車禍 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醫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288,000 元(即3年之復健費用)、薪資損失150,000元(即110年3月 至111年1月止共10個月,按月新15,000元計算之飛官班薪水 )。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於1 08年6月通過陸軍軍官學校飛官班之筆試及體檢,於同年月2 4日入伍成為第13期學生,受訓期間2年,受訓期間月薪15,0 00元;嗣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飛訓部判定不符空勤體位 ,未達招生簡章所訂標準,由陸軍軍官學校以110年3月24日 陸官校教字第1100002861號令予以退訓。 ㈤乙○○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軍中同袍,乙○○為現役軍人 轉飛官班,原告則為一般生。乙○○現已不在飛官班,然仍具 現役軍人身分。
㈥原告已請領乙○○機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強制險 理賠金額517,7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 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甲○○屬共 同侵權?
⒈關於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 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 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其行向前方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即貿然逕作左轉 ,與對向慢車道由乙○○所騎乘並搭載原告之機車於上開路 口發生碰撞,乙○○與原告均因此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前揭事實,堪認甲○○車輛於行經本件肇事 之岔路口前,並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即逕行左轉,顯 然違反前揭規則及注意義務而肇生系爭車禍。
⒉至原告指摘乙○○機車有超速、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 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甲○○同為系爭車 禍發生之肇因乙節。本件經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車鑑中心)就乙○○案發當時之
車速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意見認:①本件事故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之號誌,甲○○與乙○○為對向行駛,雙方皆 為綠燈時相進入路口,甲○○車輛左轉彎、乙○○機車直行, 甲○○之行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左轉彎車輛應於下個路口 左轉彎,甲○○車輛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彎之 違規行為,研判為肇事原因,責任比例100%;②依本件現 有跡證分析乙○○機車於事故前平均車速約為66.74公里/時 ,以該路段慢車道速限50公里/時,乙○○機車已超速,其 超速行駛雖違反規定,然其為遵循號誌直行車輛,研判無 肇事因素等語,有逢甲大學112年5月2日逢建字第1120009 066號函及所附逢甲大學車鑑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車鑑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1頁與外附 之系爭車鑑報告)。關於乙○○車速部分,系爭車鑑報告係 以案外車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螢幕錄影檔案內 容,擷取與事故相關之畫面時間共20秒,以影像分格軟體 「Free Video to JPG Converter」將影片轉為圖片輸出 並擷取與事故相關之畫面截圖共1,236格,再就上開影像 進行分析,其分析方法有兩種:第①種為「依據影像顯示B 車事故前行駛之距離」,即依前節影像分格後製疊圖,研 判乙○○機車於畫面中往前行駛約4個車身,佐以網路資料 顯示該車之車長,依據平均速度公式【V(車速)=d(距 離/公尺)÷t(時間/秒)】,綜合4段距離計算之結果, 得出乙○○機車平均車速約為66.74公里/時;第②種為「依 影像顯示B車倒地滑行過程計算B車碰撞時最低車速」,即 依乙○○機車倒地滑行至碰撞到其他車輛之位置與本件兩車 道路碰撞區域距離約為21公尺,再按最低車速公式之簡化 整理公式{V【車速】=【254×d(距離/公尺)×f(0.5,即 一般車體開始傾斜並與乾燥柏油路面摩擦至停止之摩擦係 數)】之開根號】計算,並考量因乙○○機車滑行至碰撞其 他車輛時尚未滑行至靜止,故得出乙○○機車與甲○○車輛發 生碰撞時之最低車速約為51.64公里/時。上述第一種分析 方法以影像分格回推計算平均車速,受限於本件影像拍攝 角度,以乙○○機車車身計算之距離與其實際行駛之距離可 能存在一定之差異,且影像為螢幕錄影非原始檔案,在分 格上亦有可能有差異;而第二種分析方法以倒地滑行距離 計算碰撞時車速,因不同環境、車輛摩擦係數略有差異, 計算結果亦有差異,且通常較諸實際狀況低,若要以事故 後現場跡證還原事故前之車速,須將現場跡證計算之碰撞 時最低車速之結果,再以動量守恆公式進行還原,但動量 守恆公式除須考量碰撞時車速外,亦須考量兩車質量與碰
撞時兩車之入、出射角,本件兩車分別為汽、機車,質量 相差甚大,質量較小之機車車速會產生明顯之誤差,且本 件僅有乙○○機車碰撞後之車速,尚乏甲○○車輛碰撞後之車 速或兩車入、出射角等數據,故無從進一步分析(見外附 之系爭車鑑報告第8至12頁)。依此可知,系爭車鑑報告 所採用之兩種車速分析方法,均係擷取案外車輛所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手機螢幕錄影檔案內容,套用公式為推算 分析,觀諸系爭車鑑報告所附影像截圖與現場圖(見外附 之系爭車鑑報告第22、32頁)可見,案外車輛拍攝位置為 六甲三街上由西往東方向拍攝六甲三街與台39線公路之交 岔路口(即系爭車禍路口),上開路口交界處為平曲線( 彎道),案外車輛拍攝之影像角度與實際距離可能存在落 差,且影像本身為螢幕錄影而非原始檔案,難以確認影像 檔之實際儲存情形或有無畫格遺漏等品質問題,在分格上 亦可能有所差異。本院審酌從觀測或量測行車速率需要空 間與時間雙重基準之觀點而言,若無明確的「空間基準( 即通過的距離)」及「時間基準(即通過空間基準的時間 )」,所估計之行駛速率正確性即難無疑。本件雖有上開 影像檔案可為參考,然該影像本身存有風險,易使估計產 生誤差,已如上述,另受限於系爭車禍所保存之現場跡證 有限,並無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 或現場量測之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資料,可援為交互印證確 認之用,則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尚難遽以論斷。
⒊再關於系爭車禍肇因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甲○○車輛 違規左轉,致與對向綠燈直行之乙○○機車發生碰撞,業如 前述,原告雖稱乙○○有行經設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 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 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在無其 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乙○○行向路口號誌既為綠燈,其依照燈號直行即無違誤 ,其當無從預測前方會突有來車因違規左轉而進入其車道 ,是系爭車禍肇因應為甲○○車輛違規左轉所致。另①系爭 車禍前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車鑑會)鑑定認:甲○○車輛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乙○○無肇
事因素等語;②再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會)覆議,仍維持相同意見 ;③前述系爭車鑑報告亦認:甲○○車輛明顯有違反禁止左 轉標誌逕行左轉彎之違規行為,研判為肇事原因,責任比 例100%,乙○○機車則為遵循號誌直行車輛,研判無肇事因 素等語,以上有車鑑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 9488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 10年7月1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803424號函及所附南覆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一第85至92頁)與外附之系爭 車鑑報告在卷可憑,核與本院依前揭事證所為之認定相符 ,堪予採認。據此,實難認為乙○○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 過失責任。
⒋綜上,原告主張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超速、行經設 有斑馬線交岔路口時完全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甲○○屬共同侵權等節,尚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555,142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其賠償所受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⒉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至112年5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585,252元乙節,其中車禍後至111年2月14日止之醫療費 用299,5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有據;其餘111年2月15日至112年5月30日止 之醫療費用285,685元,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內容 ,包含①111年5月17日、6月1日至重仁河堤物理治療所之 物理治療費用1,400元;②111年5月17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大昌醫院中醫科就診費用150元;③111年6月9日光雄 長安醫院復健科費用200元;④111年6月2日林政賢皮膚科 診所雷射治療費用6,000元;⑤111年6月8日朝氣復健診所 復健費用3,500元;⑥111年10月2日至6日義大醫院骨科住
院與手術費274,060元;⑦111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骨科費 用125元;⑧112年2月14日義大醫院骨科費用125元;⑨112 年5月30日義大醫院骨科費用225元,有醫療單據共9紙附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49至455頁)。上開單據中第①、③、 ⑤項所列復健費用部分,與原告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重疊 (詳後述),原告重複請求並無理由;第②、④項所列中醫 科與皮膚科費用部分,難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其餘第⑥至⑨義大醫院骨科費用部分,審諸 原告提出之歷次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本院 卷一第237至247、457頁),應認確與治療系爭傷害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準此,原告得請求之已支 出醫療費用為574,102元(計算式:299,567元+274,060元 +125元+125元+225元=574,102元)。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復健治療共5年,以每月8,000元 計算,後續醫療費用共480,000元(計算式:8,000元×5年 ×12個月=480,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3年復健 之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部分業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然另2年是否仍需復健及費用是否為192,000元,則為 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應釐清者為:原告所需復健期間為何 ?如該復健期間超過兩造所不爭執之3年,多出之復健期 間應以何方式估算其後續醫療費用?經查:
⑴關於原告所需復健期間,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於109年5月8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經送至成 大醫院急診,翌(9)日接受「左側股骨和後十字韌帶 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6日再接受「左側股骨開 放式復位手術」,至22日始出院,當時成大醫院醫囑建 議專人照護及休養並「左膝需功能性輔具保護」等語; 原告自成大醫院出院後,於109年6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 骨科門診接受X光檢查追蹤左側股骨骨折術後情形,醫 囑仍建議休養與使用輔具等語;109年8月7日、109年10 月29日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復健 科門診接受治療,醫囑均建議「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 療,暫定3個月」等語;110年2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松 山分院復健科接受肌電圖檢查發現原告仍有「左側踝關 節及腳趾活動受限併運動障礙(級數8)」之情事,故 醫囑建議原告須繼續至復健科「門診追蹤複查」等語; 其後110年3月1日原告因「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合併肌肉 攣縮」而在台北長庚住院,並於同年月3日接受「階段 性攣縮肌肉切除術(第一階段)」、9日出院,當時台
北長庚醫囑為:「後續須再做復健治療(第二階段)半 年,預定110年10月13日進行第三階段肌肉痙攣切除手 術」等語;但110年10月12日原告便因攣縮復發而於台 北長庚住院,翌(13)日接受「階段性肌肉切除及肌腱 游離手術」、18日出院,當時台北長庚醫囑為:「預計 復建1年再行功能性肌肉瓣轉移手術,術後復建再需2年 」等語;嗣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移除 左股骨內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 」、6日出院,義大醫院醫囑為:「術後須復建治療至 少2年」等語,以上有成大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09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北醫109年8 月7日與109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110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110年12月2日 與110年1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2年5月30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上附民卷第45、95頁,本院 卷一第237至245、457頁)。可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 傷勢共進行5次手術,分別為109年5月9日「左側股骨和 後十字韌帶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成大醫院)、 109年5月16日「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手術」(成大醫院 )、110年3月3日「階段性攣縮肌肉切除術(第一階段 )」(台北長庚)、110年10月13日「階段性肌肉切除 及肌腱游離手術」(台北長庚)、111年10月3日「移除 左股骨內固定及神經顯微繞道重建及左足肌腱轉移手術 」(義大醫院),依上開醫囑顯示,原告至少於109年8 月7日因系爭傷害至北醫復健後至接受後續各該手術之 期間,均有持續接受復建治療之必要,且依照義大醫院 111年10月3日手術之醫囑內容顯示,原告於最後一次手 術000年00月0日出院後「術後須復健治療至少2年」( 即至113年10月5日止),足證原告於109年8月7日至113 年10月5日止之期間,均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 ⑵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已支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21至124、151至152頁)可知,原告請求之車禍後至111 年2月14日止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99,567元,實已涵蓋上 開期間之復建費用,故如許原告得另行請求該期間按每 月8,000元預估之後續醫療復建費用,相當於使之得重 複請求,自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至11 3年10月5日止之後續醫療復建費用部分,依照前述醫囑 顯示,應認確有其必要性,且該期間並未逾兩造所表不 爭執之3年復健期間,又兩造既對原告得請求3年復健期 間之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不爭執,即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有據。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為陸軍軍官學校飛官班第13期學生,自108 年6月開始受訓,預計於111年12月30日結訓,受訓期間月 薪15,000元,惟因系爭傷害致遭陸軍軍官學校於110年3月 24日以不符空勤體位為由予以退訓,故受有自110年3月至 111年12月止共22個月之薪資損失330,000元【計算式:15 ,000元×22個月=330,000元】乙節;被告對於原告係因系 爭傷害而於110年3月24日遭飛官班退訓,及得請求10個月 按月薪15,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150,000元等節,業表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而原告受訓當期之結訓日期為 111年12月30日乙情,有陸軍軍官學校112年9月27日陸官 校總字第11200117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7頁) ,堪認原告遭飛官班退訓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確屬相關, 則原告請求退訓後至結訓為止之期間原可受領之受訓薪資 330,000元,當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其 畢業於國立虎尾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依勞動部110年職 類別薪資調查,110年7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 性薪資平均為42,902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故自其1 10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50年7月21日年滿65歲退休止 ,共計40年,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結果,應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7 7,886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
⑴經本院檢送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病歷資 料暨影像光碟(見病歷卷),囑託高雄長庚鑑定原告因 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該院鑑定後認 :依病史調查、理學檢查、臨床檢查與診斷之結果,統 整原告個人整體失能比例為16%等語,有高雄長庚111年 8月16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850391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327至331頁),堪 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6%。 ⑵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按(交簡上 附民卷第99頁);再原告係於109年5月8日因發生系爭 車禍而受傷,應認其自斯時起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然因原告業已請求前述至111年12月30日止之薪資 損失,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50年7月21日止。 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0 00年0月間畢業於科技大學飛機工程系,且於108年6月 通過飛官班筆試,雖因系爭傷害遭退訓,然應認原告確 有飛機工程相關之專門技能,而得從事相關產業工作, 依原告提出之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顯示:110年7 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2,902 元,以主管即監督人員76,161元最高,專業人員58,852 元次之,有勞動部統計處110年職類別薪資調查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59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收入4 2,902元為基準,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應屬可採。
⑷原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1 2月27日止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均已到期,毋 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81,265元【計算式: 42,902元×16%×(11個月+26/31個月)=81,2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112年12月28日起至150年7月21日止 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為1,743,770元【計算式:42,90 2元×16%×253.00000000+(6,864×0.00000000)×(254. 00000000-000.00000000)=1,743,769.000000000。其 中2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0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1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3/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1,825,035元(計 算式:81,265元+1,743,770元=1,825,035元),則原告 請求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1,777,886元應 屬正當。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系 爭車禍狀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共陸續接受5次手術,現
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治療,並因傷遭飛官班退訓等情,可認 原告身心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兼衡原告自述為大 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甲○○則自述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6,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本院卷一第136頁);暨兩造108、109年之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3,969,988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574,102元 +後續醫療費用288,000元+薪資損失330,000元+勞動能力 減損1,777,8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969,988元 )。
㈢至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領乙○○機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強制險理賠金額517,700元(不爭執事項㈥);惟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規定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指當第三人向被保險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保險人業已理賠第三人之保險給付,應 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扣除。本件因系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