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94號
TNDV,109,訴,994,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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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1.王冠舜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2.王朝陽王翼近之繼承人)

3.王文男(王翼近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泓翔
被 告 4.王綉娥王翼近之繼承人)



5.李王綉美王翼近之繼承人)

6.王綉繁(王翼近之繼承人)

7.蘇宗德王翼近之繼承人)

8.蘇宗興王翼近之繼承人)

9.蘇秀月(王翼近之繼承人)

10.林志豪(王翼近之繼承人)


11.林志俊王翼近之繼承人)


12.林焦琴(王翼近之繼承人)


13.林綺琴王翼近之繼承人)

14.李正雄王翼近之繼承人)

15.李正平王翼近之繼承人)

16.李鳳貞王翼近之繼承人)


17.李鳳嬌王翼近之繼承人)

18.蘇葉芳子王翼近之繼承人)

19.蘇宗成王翼近之繼承人)

20.王氏不認(王翼近之繼承人)

兼22至40共同
訴訟代理人 21.王建財王登傳之繼承人)


被 告 22.王建興王登傳之繼承人)

23.王建松王登傳之繼承人)

24.沈亮谷(王登傳之繼承人)

25.沈哲彰王登傳之繼承人)

26.王雪霞(王登傳之繼承人)


27.顏王雪娥王登傳之繼承人)

28.王麗華王登傳之繼承人)

29.王麗珍(王登傳之繼承人)

30.王鵬程王登傳之繼承人)


31.王澤元王登傳之繼承人)

32.王惠美王登傳之繼承人)

33.王雲山王登傳之繼承人)


34.王添方(王登傳之繼承人)

35.陳慧錦王登傳之繼承人)

36.王藤鈞王登傳之繼承人)


37.王筱鈺(王登傳之繼承人)

38.王禾莉(王登傳之繼承人)

39.王稜瑜(王登傳之繼承人)


40.王麗卿王登傳之繼承人)



41.王萁菲(王登傳之繼承人)


42.陳炳

43.陳國良
兼42、43共同
訴訟代理人 44.陳麗霞王麗粉胡志煌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45.王阿春(王老從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芯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當事人欄編號2至20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翼近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8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應
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土
地(位於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1.47平方公尺,位於0000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土地(位於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
108.23平方公尺,位於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5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同項第
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簡稱之,並合稱為系爭
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原告起訴時,係列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王翼近、王
登傳、王老從為被告,嗣於訴訟中查知王翼近、王登傳、王
老從已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7月9日、46年11月8日、107年4
月11日死亡,原告乃先後追加王翼近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
號2至20)、王登傳之繼承人(當事人欄編號21至41)及王
老從之繼承人王阿春為被告(王老從之另一繼承人林王乱已
將繼承而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麗霞,詳下述),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為本件被告
胡志煌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2,
嗣於訴訟繫屬後之109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麗霞;原為本件被告之王麗粉於起訴
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4,嗣於訴訟繫屬後
之109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陳麗霞,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二第63至90頁);嗣陳麗霞
109年8月5日、109年9月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而原告、胡
志煌王麗粉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8、151、281、28
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王老從之繼承人除被告
王阿春外,尚有訴外人林王乱,林王乱於109年8月17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4分之1,並於109年8月24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霞陳麗霞就此部分應有部分之
受讓,雖亦聲明承當訴訟,然林王乱自始未被原告列為或追
加為被告,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地位,自無承當訴訟之必
要,陳麗霞此部分承當訴訟之聲明自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三、當事人欄編號2至20、41至45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臨中華路,向
北、東、南均有建物,因共有人眾多,無法以協議方式決
定分割之方法,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
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
 (二)聲明: 
1.當事人欄編號2至20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王翼近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
B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下列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書
狀或陳述略以:
  1.被告陳麗霞陳炳勳、陳國良(下稱陳麗霞等三人):同
意原告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但因陳麗霞的房子在上
面,想購買其他人的持分,B部分由陳麗霞陳炳勳、陳
國良依26分之18、26分之7、2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再
補償其他被告。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99.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麗霞
陳炳勳、陳國良取得,並按陳麗霞應有部分26分之18、陳
炳勳應有部分26分之7、陳國良應有部分26分之1之比例保
持共有。
2.被告王朝陽王綉娥:同意被告陳麗霞之分割方案。  
  3.被告王文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4.被告王阿春:同意原告方案,如果依被告陳麗霞方案,每
平方公尺應較估價報告結果多2萬元補償,不然就保留土
地。
 (二)當事人欄編號21至40之被告:
  1.被告陳麗霞未經大家同意,在系爭土地違章蓋房子租給別
人,不同意原告及被告陳麗霞的方案,因為我們要付大約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增值稅,是否可以讓分到土地的
人負擔一半。若依陳麗霞的方案,應每平方公尺多2萬元
補償金,不然就保留土地。
  2.被告王添方另陳稱:要求變價分割,但是其土地只有幾坪
,經詢公所還要負擔增值稅1百多萬元,其他共有人同意
要賣給王添方,是否可以分給王添方就好,希望分給王添
方一塊。
 (三)當事人欄編號5至20、41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如附表
一所示,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卷三第329至342頁);又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調字卷第221頁);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
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
、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登記共有人王翼近於53年7月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長
男王天來(於51年3月8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王朝陽、王文
男、王綉娥、李王綉美、王綉繁,及其長女蘇王痛、養女林
王錦、李王菊英等8人。其中林王錦、李王菊英之最新戶籍
謄本上雖已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其等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中
均有為王翼近收養之紀錄,嗣後歷年之戶籍資料均無終止收
養之紀載(林王錦於52、53年間之戶籍資料仍有養父母王翼
近、王蔡員之記載),且至去世為止均仍從養父王翼近之姓
,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05、107、119、121
頁、卷一第85至96、99至167頁),應認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自為王翼近之繼承人。嗣蘇王痛於57年10月2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蘇爾瞻、蘇國基蘇爾瞻於97年5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蘇宗德蘇宗興蘇秀月;蘇國基於65年10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蘇葉芳子蘇宗成林王錦於101
年7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志豪、林志俊、林焦琴、
林綺琴。李王菊英於105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正
雄、李正平李鳳貞李鳳嬌。此有上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59至127頁、卷一第8
5至96、99至167頁、卷二第331頁、卷三第27、29頁)。另
戶籍資料顯示王翼近尚有一名養女王氏不認,現所能查得之
王氏不認戶籍資料最後記事時間為昭和15年(民國29年)之
遷入紀錄,此外查無其他戶籍或收養關係解消之相關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應認其與王翼近之收養關係並
未終止;又王氏不認雖係大正13年8月25日(民國13年8月25
日)出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99歲,然我國已邁
入高齡社會,醫療水平提高,不乏得享耆壽之長者,且查無
任何可合理推論王氏不認業已死亡之證據,應推認其尚生存
,而仍為王翼近之繼承人。上開王翼近之繼承人
  尚未就王翼近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上
述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當事人欄編
號2至20之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王翼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應審究者,為分割方案之問題: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 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 之分配。




 (二)0000、0000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地界均平直,0000地號土 地呈五邊形,未臨路,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西界 相鄰,為一南北長向之狹長土地,其西側臨善化區○○路, ○○路往南與○○路垂直交會,系爭土地與○○路間間隔有同段 1014、1015、1011、1012、1008、1009、1010、1004、10 05地號等土地,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000號房屋坐落於上開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 土地上,其中000號房屋為鐵皮屋,為臨○○路的店面,000 、000號之門牌則釘掛於其東側亦臨○○路之另一店面上, 此店面後方另有一棟未釘掛門牌之房屋;據被告兼被告陳 炳勳陳國良訴訟代理人陳麗霞陳稱:000號房屋為被告 陳炳勳所有,未保存登記,有繳納房屋稅,000號房屋位 於000號房屋後方(即該棟未釘掛門牌之房屋),2建物無 互通,有獨立出入口等語,經本院詢問勘驗時到場當事人 ,無人知悉000號房屋所有人為何人;又除上開房屋基地 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為水泥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149至163頁)。 (三)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後,以東西向分 割線分割為2宗地即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其中北側之 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南側之編號B土地則分歸被 告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此分割方式,使分得南、北2 宗地之共有人均取得臨路之0000地號土地及與之毗鄰之00 00地號土地,除分得土地可合併利用外,亦均與道路有適 當之聯絡,各自取得土地之形狀亦屬方整,有利於土地之 日後利用。又當事人欄編號21至40之被告雖稱不同意原告 方案,被告王添方並要求分予其一塊土地,然均未另行提 出明確之分割方案,且被告王添方僅為王登傳繼承人之一 ,尚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王登傳所遺應有部分,亦無將 部分土地單獨分割予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 多,其中尚有應有部分公同關係未解消者,除原告以外, 目前無人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亦無人表明其欲分得土地 之具體位置;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17.48平方公尺,除 應有部分比例最高之原告外(24分之11),如依其餘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細分土地,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最大 者約31.72平方公尺,最小者僅約3.4平方公尺,而系爭00 00地號土地臨路範圍有限,如將土地細分而使各共有人均 取得原物,恐無法使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勢 必將另行留設通路供分得裡地之共有人通行,而使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更形縮減,對各共有人實屬不利;而 若使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則所共有之土地均尚有相當之面積可供整體規劃利用,日 後亦非不可共同出售變價或自行出售其應有部分,相較於 在共有人意願不明之情形下勉強以原物細分,斷絕其等日 後整合處分、利用土地之可能性,使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就 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顯較符合其等利益及土地經濟效用 等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衡 平及土地經濟效益,應屬公平適宜。
 (四)被告陳麗霞等三人雖以其有建物(應指陳炳勳所有之000 號房屋)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由,請求將附圖編號 B部分土地分歸其三人共有,再由其三人補償未分得原物 之共有人;然上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限,並有部 分建物之所有人不明,若將B部分土地分予被告陳麗霞等 三人,除未必能使房屋、土地所有權完全歸於相同之人外 ,亦使其餘共有人喪失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之機會,且   當事人欄編號21至40之被告及被告王阿春已明確表示不同 意按本院所囑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被告陳 麗霞三人方案所鑑定之找補金額受補償,寧可保留土地等 語,如採被告陳麗霞三人之方案,無異強令上開被告出售 其應有部分,對其等實有不公。故相較之下,仍以原告所 主張之分割方案可可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土地之利用 價值,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 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於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於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1 王冠舜 24分之11 24分之11 24分之11 2 王朝陽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繼承自王翼近,尚未辦繼承登記 3 王文男 4 王綉娥 5 李王綉美 6 王綉繁 7 蘇宗德 8 蘇宗興 9 蘇秀月 10 林志豪 11 林志俊 12 林焦琴 13 林綺琴 14 李正雄 15 李正平 16 李鳳貞 17 李鳳嬌 18 蘇葉芳子 19 蘇宗成 20 王氏不認 21 王建財 公同共有8分之1 公同共有8分之1 連帶負擔 8分之1 繼承自王登傳,已辦繼承登記 22 王建興 23 王建松 24 沈亮谷 25 沈哲彰 26 王雪霞 27 顏王雪娥 28 王麗華 29 王麗珍 30 王鵬程 31 王澤元 32 王惠美 33 王雲山 34 王添方 35 陳慧錦 36 王藤鈞 37 王筱鈺 38 王禾莉 39 王稜瑜 40 王麗卿 41 王萁菲 42 陳炳勳 48分之7 48分之7 48分之7 43 陳國良 48分之1 48分之1 48分之1 44 陳麗霞 64分之7 64分之7 64分之7 45 王阿春 64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附表二(分割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20之被告(王翼近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4分之24 2 當事人欄編號21至41之被告(王登傳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04分之24 3 陳炳勳 104分之28 4 陳國良 104分之4 5 陳麗霞 104分之21 6 王阿春 104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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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