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32號
TNDM,113,附民,3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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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號
附民原告 沈怡萱
附民被告 梁芬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略以: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被告梁芬蘭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 1月18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蓋 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查。是原告 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 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而提 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原 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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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