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7號
TNDM,113,金簡,3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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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源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第293
8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 軟體告知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吳倩 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上開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對如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 提領一空,此以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所提出之求職貼文截圖、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繳款證明聯。
(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五)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與對話LINE使用者截圖;附表一 編號2相關之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及通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 號3相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通話及 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 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二)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部分移送併辦,雖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 行,與各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見卷附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產業工作、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均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經賠償部分損害,有如



前述,堪認具有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戒慎行事,應無再犯之虞。為鼓勵其自新,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 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各被害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付之帳戶及時間: ①111年4月26日13時10分在統一超商錦捷門市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 ②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在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寄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金融卡。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佯稱為妍霓絲電商業者、銀行人員致電丁○○,佯稱:其誤遭設定為營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45,007元/元大帳戶。 ②同日20時39分許/49,990元/中信帳戶。 ③同日20時40分許/25,706元/中信帳戶。 ④同日20時42分許/44,990元/中信帳戶。 ⑤同日20時57分許/33,030元/台新帳戶。 ⑥同日20時59分許/7,001元/台新帳戶。 ⑦同日21時14分許/29,989元/台新帳戶。 2 甲○○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21時24分許起,佯稱為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盜刷,致誤刷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9日0時6分許/49,986元/中信帳戶。 ②同日0時8分許/30,123元/中信帳戶。 ③同日0時9分許/34,069元/中信帳戶。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絡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訂購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右列款項。 ①112年4月28日18時54分許/49,542元/元大帳戶。 ②同日18時58分許/2,270元/元大帳戶。 ③同日20時7分許/13,012元/元大帳戶。 ④同日20時11分許/10,012元/元大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被告願給付丁○○12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3月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2 甲○○ 被告願給付甲○○9萬2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5月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1萬5千元,113年6月20日給付1萬7千元,如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3 乙○○ 被告願給付乙○○1萬5千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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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