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福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公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何億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於10幾年前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宗」之人,無償取得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22顆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㈡嗣何億福於民國111年 9月24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 汽車旅館」606號房,因懷疑高憲政竊取其皮包內之現金、 信用卡等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 刀1把朝高憲政攻擊,致高憲政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 約1.2*1公分)、左手中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億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11月19日在泰國死亡一情,有死亡登 記證明書2份(含英文版與中文翻譯版)、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參,且該泰國死亡登記證明書亦經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證明,其上之泰國外交部簽章屬實,亦有中華民國文件 證明專用資料1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