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榛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榛因侵占案件經判刑確定,送監 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 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27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5月(4罪)、3月(8罪)確定,再經本 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5月3日入 監執行迄今,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3年9月11日,並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2461號核准 假釋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 部矯正署上開函文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 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