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76號
TNDM,113,聲,7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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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宥升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及被告陳宥升(下稱被告)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被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後釋放在案。茲因被 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仍未入境,且經聲請人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命被告提出1萬元保證金, 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6955號卷宗確認無訛。嗣被告其後因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851號指揮執行 。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經聲請人囑警至被告住、居所拘提被告,員警按址前往 拘提亦未能拘獲;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均未入 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80 887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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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