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明異議人 王聰文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626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9381
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王聰文之聲明異議 意旨如下:異議人必須負擔家中經濟及太太娘家岳父母癌末 照顧及生活,平日賴以早上賣魚維生,實有沉重壓力,體力 上不堪負荷,長期失眠,故晚上飲酒助眠,今再犯實為懊悔 ,現於台南市立醫院請求戒治,有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異 議人育有一子,就讀牙醫科,女兒就讀護理科,種種壓力所 致,現尋求治療,希望能夠戒除酒精成癮疾病,惟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准, 異議人現切結希望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誠心悔改並做治療, 異議人肩負2個家庭,不想就此拖垮,異議人絕不再犯,如 再犯願受重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 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 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 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 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 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 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 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確定,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9381號 執行案件辦理之。
2.該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本案為第5次(且為5年內4犯)」、「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未逾3年即 再犯(本案未逾2年即再犯)」、「前案經入監、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或執行中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對 於受刑罰反應薄弱,無法獲致警惕效果,有易於再犯之傾向 ,而顯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且「歷來酒駕四犯(含)以 上」、「五年內三犯酒駕」,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定「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由執行 書記官載明下列情事:
一、88罰執1276:罰金2萬元(已繳清罰金、犯罪時:88.06.06、酒測值1.10毫克)。 二、110執6517:有期徒刑2月(已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110.07.03、酒測值0.52毫克)。 三、110執7866: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已易科罰金執畢、犯罪時:110.09.03、酒測值0.45毫克)。 四、111執3314:有期徒刑5月(已易科社會勞動執畢、犯罪時:111.01.12、酒測值0.55毫克)。 五、112執9381: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本案、犯罪時:112.07.11、酒測值0.50毫克)。 ②檢察官並以「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已酒駕5犯,且5年內4犯,再犯風 險仍高,前案甫於112年1月10日易服,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 ,足認易服社勞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 ,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③異議人具狀(附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於112年12月1 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仍認「 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理由仍同前次審查內容」、「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再次認定「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9日開庭聽取異議 人意見等情。
④又執行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於113年1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詳見 該日執行筆錄),異議人到案繳納上開罰金1萬元,但異議 人表示其對該案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如 果入監執行,兩個家庭會垮掉,已於112年10月開始至台南 市立醫院接受酒癮治療,尚在治療中,希望易服社會勞動, 並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等語。
⑤上開各情,有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執字第9381號卷宗之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112年12月14日刑事聲請狀、繳納罰通知單、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南1月9日執行筆錄各1份查明可稽。四、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本件受刑人已酒駕5犯,並有3年内4犯之犯罪紀錄,實仍屬
再犯高風險個案,其歷次所犯酒測值亦難認輕微,而堪認其 犯行之危險性亦極高,影響不特定用路人安全之程度甚廣, 而其前案皆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履畢,竟仍於極短時 間再犯,足認已有非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效果或維持法 秩序情節。
2.至個案為聲明異議所提診斷證明,僅足證個案曾有至「身心 科」就診乙次紀錄,未有相關CDT值經戒治後有下降改善之 證明文件,亦未見其後續積極治療之安排或方針,並參酌其 再犯風險,前案執畢效果等情,認本件不宜再准易服社會縈 動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南檢和壬112執9381字 第11390054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五、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之罪刑案件,查對已明: 1.本院8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部分:
於88年6月酒後駕駛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發生碰撞 車禍,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由本院 以88年度南簡字第703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88年11 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2.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部分: 又於110年7月3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0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3.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部分: 復於110年9月3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 ,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由本院認為「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 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 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等情,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均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0年 12月27日易科執行完畢。
4.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部分: 再於111年1月11日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 區,因紅燈越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5毫克,由本院認為「被告於88年間有1次、110年間有2次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 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惡性重大」等情,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累犯)(諭知易刑標準)確定,於112年1月10日 易服社會勞動完畢。
5.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部分: 又於112年7月11日酒後騎駛微型二輪電動車,行經臺南市歸 仁區,因行車吸菸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由本院認為「本案已為被告第5度因為相同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對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 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所為殊 值非難」等情,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易刑標準)確定。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1.故異議人自88年間起,業已累計5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於5年內3犯酒後駕 車罪刑之情形;又110年後4度犯之),足堪認定。而近年來 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 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亦強力稽查取 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異議人前經法院判處數次罪 刑後,仍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以其犯行之 吐氣酒精濃度先前曾分別高達「每公升0.52毫克、0.45毫克 、0.55毫克、0.50毫克」(末4次犯行),異議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危害性 不低。
2.又本件異議人近年內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 慣性,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存僥倖,屢犯不改,足 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並不 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且異議人上開「110年度交簡 字第2055號」案件,係於000年00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案件,復於000年00月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上開「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案件, 於000年0月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於112年 7月11日又犯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酒後駕車案件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罪,其漠視法令,對社會 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 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並無矯正之效。
3.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衡量異議人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輕重、施以自由刑避免異議人 再犯之效果高低,綜合研判後,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 權之行使,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 ,妥為判斷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 有據,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或違法。
4.又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10月16日始至醫院身心科門診求治 ,矯治之效尚未可知,故無從僅以其該等情事,即認本案無 「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併為敘明。七、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犯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罪,已見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均未能達維持法秩序與有效 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有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本件 異議人所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