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鴻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鴻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鴻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附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附表該等編號 所示判決及裁定最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亦有該 裁判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三)再受刑人所犯除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外,其餘之罪雖均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8 所示罪刑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