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明異議人 蔡獻毅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强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更字第166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所 犯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異議人入監前已繳納罰金執行完 畢,應無庸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查仍將附表編號1之 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異議人不利。㈡按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屬於恤刑制度之設計,除了附表編號1業經 執行完畢,毋庸合併定執行刑外,異議人於附表編號2、3之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 2年,共9年有期徒刑。依檢察官所採得定刑組合,罪後定應 執行刑為9年4月,反而不利於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㈢綜 合上情,請求鈞院就已經定執行刑的以上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新改組、搭配,酌定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的應執行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著有裁 定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 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 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7號定應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於執行程序並未向檢察官異議其執行之指 揮方法有何不當,且亦未請求檢察官對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 267號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請求重行定應執行刑,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所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 形,憑以聲明異議」情形已有不合,且又未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所示「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 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本院非該據以執 行之確定裁定之上級審,在原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 ,依法並無權力審酌該裁定之當否;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為本件異議並非針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