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號
TNDM,113,聲,21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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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夫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鄭傑夫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聲請人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2罪定其應執行刑,顯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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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