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號
TNDM,113,聲,2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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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洪源宏


具 保 人 林橙濠(原名林柏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橙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洪源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由具保人林橙濠出具 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0,000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有該署送達證書、檢察官 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參,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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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