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6號
TNDM,113,聲,16,202401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宜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億福前經貴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案 件扣押手機在案,該扣押物屬何億福所有,因何億福已死亡 ,扣押物已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 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 日起滿6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 訟法於第八編執行編第47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而本案111年度偵 字第24794號起訴書雖未以扣案行動電話作為證據,亦未聲 請本院沒收該行動電話,本院固得審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檢附任何資料,得以證明其「 本人」係行動電話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其聲請本院 發還該扣押物係本於何資格,尚有疑義。
 ㈡其次,若聲請人係以何億福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扣押物。 惟被告何億福已死亡,扣案之行動電話所有權是否確實屬於 何億福,抑或有其他第三人得對該行動電話主張權利,實有 疑義,本案卷內實缺乏足夠證據佐證該行動電話確實為被告 何億福所有,且無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再者,若該行動 電話確實為被告何億福所有,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億福之繼 承系統表或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則被告何億福是 否僅有聲請人1人為繼承人而單獨繼受取得其所有權,得以 所有人之名義提出聲請,本院尚無所悉,無從據以認定。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行動電話,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