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09號
TNDM,113,聲,10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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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妍溱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838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妍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妍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
 ㈠受刑人許妍溱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業已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之罪,罪名同為加重詐欺,均擔 任提款車手角色,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9年5月至同年0月 間,領款時間接近且帳戶重疊,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各罪反 應出受刑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附表編 號1至編號6、編號43至編號56原定執行刑之罪數與比例,及 受刑人以意見調查表陳明「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43至 編號56原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42宣告刑之總和但不 得超過30年(46年10月)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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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