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錫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426 號毀損事件宣示筆錄1份(附本院卷內)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與少年李○霆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時為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 ,而同案少年李○霆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 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上開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共同恣意損壞告訴人乙○○所有自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等物件,致減損其使用及美觀效能,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5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處理其友人李○霆(民國00年0月生,所涉毀損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乙○○之糾紛,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持球棒敲砸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玻璃,致本案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破損、左前車窗刮損,而減損其使用及美觀效能,足生 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顏詠琪、葉曜 慶、廖乙任、劉佳宥、曾漢仁等人(上開五人所涉毀損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20029166號鑑定書(下
稱指紋鑑定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損照片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持 球棒砸毀本案車輛之駕駛座玻璃,因該球棒並未扣案,且無 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致本案車輛受有右前車窗破損、車 頭及車尾損壞之情事,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指 紋鑑定書可認本件僅於本案車輛之左前車窗上採集到被告指 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尚難據認被告有何另行毀損本 案車輛右前車窗破損、車頭及車尾損壞之情事,自難以上開 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