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6號
TNDM,113,簡,46,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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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婕芸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陽婕芸(原名呂芳玲)於民國108年7月4日,向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喨鈞有限公 司(下稱喨鈞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分期付 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 668元,分36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繳納3,213元,雙方 並約定於歐陽婕芸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喨鈞公司仍保有本 案機車之所有權,歐陽婕芸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 、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嗣仲信資融公司審核 通過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案後,先支付喨鈞公司115,668元, 喨鈞公司即將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及對歐陽婕芸之契約權利讓 與仲信資融公司。詎歐陽婕芸於108年7月18日取得本案機車 後,明知其尚未繳付全部買賣價金,本案機車仍為仲信資融 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0年5月21日13時28分許,將本案機車典當與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安當舖,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 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歐陽婕芸繳付9期分期付 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車款,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察覺有 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婕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37至39頁、偵字卷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白苡琳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他字卷第49至51頁),



並有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 、零卡分期申請表、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9至14頁、偵字卷第4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生子急需用錢,明知本案機車 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所有權尚未移轉,仍屬於仲信資 融公司所有之物,竟擅將本案機車典當與頂安當鋪以償還小 額借款,以此方式處分本案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造成仲信 資融公司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在遊藝場上班,月薪30,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他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本案機車,約定應繳付貸款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115,668元,分36期清償,每期應清償3 ,213元,被告僅繳納9期價款共28,917元後,即將該機車典 當予當鋪,則被告既已支付9期價款共28,917元後再處分該 機車,本件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已繳金額,其犯罪所得應 為86,751元(計算式:115,668-28,917=86,751),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末查,上揭機車已於 110年5月21日過戶登記給頂安當鋪,並輾轉於112年9月6日 過戶登記給標聖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他字卷 第43頁),上揭機車即為第三人標聖偉取得(卷內尚無證據 足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事),已非被告所有,上揭 機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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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