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3號
TNDM,113,簡,37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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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2.221公克、0.066公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0.423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 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 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 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施用毒品案件,110年間又 經觀察、勒戒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 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 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狀毒品2包、大麻1包,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訛,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83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111毒偵2741卷第16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
  被   告 陳郁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檢驗後淨重0.423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分別淨重2.221公克、0.066公克) 並持用之。嗣於111年11月8日22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號為警臨檢盤查,當場查扣上開毒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本 署112偵緝2146卷第73-74頁),與證人楊雯旋於警詢時證述 內容相符(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78727號卷第7-14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678727號卷第25-27、29頁)及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 凱醫驗字第75883號;報告日期:111年11月22日】(本署11 1毒偵2741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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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