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華嶺貪圖一己私利,趁隙毀壞告訴人王奕發管理 之停車場繳費亭信箱並竊取其內財物三次,且竊得之款項均 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又被告於近5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 ,入監執行,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其不知警惕自身行 止,仍一再犯案,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惟被告 竊得暨損壞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三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8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1月20日 15時47分許,至王奕發所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之「VIVIPARK東安路停車場」之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 費亭內之信箱扳開,致信箱毀損,並竊取其內零錢新臺幣( 下同)150元。(二)於112年8月17日4時30分許,又至上址 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致信箱毀損 ,並竊取其內零錢240元。(三)於112年10月20日6時33分 許,又至上址繳費亭內,以徒手強力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 ,致信箱毀損,並竊取其內零錢29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奕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奕發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