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通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5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且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5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9月7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3-34頁),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OOO)、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OOO)、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0-15頁、第20-22頁,偵卷第30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 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其中包含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 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 度(國小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檢驗後餘0.506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 卷可參,屬經查獲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