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7號
TNDM,113,簡,237,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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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8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 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左臉左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經本院移 付調解,告訴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 之原諒,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損害、 無前科、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8號
  被   告 林淑慧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錢爺KTV」B1包廂內,因細故與徐惠容(所涉 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惠容,致徐惠容受有右肩挫 傷瘀青、右小腿挫傷瘀青、左大拇指挫傷瘀青、左臉左上嘴 唇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惠容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肢體拉扯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惠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秀兒葉榮達於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肇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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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