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3635號
KSDM,94,訴,3635,200511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 第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 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1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 年度戒毒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 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4年6 月22日18時許,在友人梁瑞元位於高雄市○○路上 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身體, 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 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4年6 月22日21時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高雄 市○○區○○路與尚義路口前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6 月22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4年7 月10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 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91年度 毒聲字第61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 於92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8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3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 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