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允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允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更正為:「內有金額不詳之現金」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 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三、審酌被告梁允彰貪圖一己私利,竟趁隙竊取「進旺彩券行」 內之樂捐箱,並將箱中現金取出花用殆盡,所為侵害該彩券 行財產權益;又被告除曾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外,其於民國92年至108 年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則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仍不知警惕自身行止,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惡性非 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樂捐箱一個,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樂捐箱價 值非鉅,亦非被告行竊目的所在,本院認就此諭知沒收,實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可言,爰不就該樂捐箱本體諭知沒收。至 該樂捐箱內之現金多寡,被害人林宛嫻於警詢中陳稱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稱 僅約1,000餘元,甚或不及1,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進行估算。考量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於該樂捐箱遭竊前,確實清點 箱內現金金額,而被告基於自身利益,低報該樂捐箱內現金 數量,亦屬常情,本院爰將該樂捐箱內之現金估算為2,000 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8號
被 告 梁允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進旺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宛嫻管領、放置在該店桌面之樂捐箱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未扣案),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經林宛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宛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 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 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樂捐箱1個及其內現金3,0 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