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3號
TNDM,113,簡,20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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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聖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林聖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日釋放,經本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1、2時許 ,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於112年5月8日,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A112030)、國軍 高雄總醫院檢驗科南部地區臨床檢驗毒物中心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送驗編號:A112030)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上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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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