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0號
TNDM,113,簡,19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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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7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竹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至3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並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新興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一、㈡」第2行「時桌」更正為「石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犯後復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施述豪 業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 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因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4號
  被   告 陳竹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竹元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巷0號外,見石桌上放置施述豪所有之MARS戰神牌乳清 蛋白3盒(價值新臺幣7,350元,已合法發還)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乳 清蛋白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施述豪發現上開乳清蛋 白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施述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竹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乳清蛋白, 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住戶拿來分享的才 拿走,且有貼紙條讓失主來向我認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施述豪所有之乳清蛋白,為 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擷取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2 片為證,足認被告之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客觀上確有竊 盜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們社區如果有人要分享東西 會放在該時桌上等語。然證人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管理 委員會副主委李燕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大樓住戶不會 把不要的東西放在石桌上分享,平時也沒看過有住戶把東西 放在石桌上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述豪警詢時證述相符 。是難認該社區有將欲分享物品放在石桌上之習慣,且若被



告確係認為上開乳清蛋白係住戶欲與他人分享,其將乳清蛋 白整箱全數搬走之行為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將乳清蛋白拿回家後,約23 時30分許有回來貼紙條在石桌上,並於凌晨1時30分許前將 紙條拿走等語,並提出粉紅色紙張1張為據。然查,經本署 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大樓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 被告於當日23時29分許確有手持粉紅色紙張向外走,並於23 時37分許走回大廳內,且彼時手上已無粉紅色紙張。惟經本 署檢察官勘驗石桌遠景畫面結果,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於 石桌上拿取物品後,自影片結束即同日23時48分許止均未再 出現於石桌附近。且經員警檢視石桌近景監視器畫面結果, 均未發現石桌上有張貼粉紅色紙張之畫面,有第六分局新興 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提出之粉紅色紙張應 為事後矯飾之舉,其所辯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 客觀上亦有竊盜之行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乳清蛋白3盒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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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