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49號
TNDM,113,簡,149,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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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00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慶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擷錄畫面3張外(見營偵卷 第51至53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慶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相同性質之犯罪,足顯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思改過,再度因貪圖 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 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各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陳定興之警詢 筆錄(見警二卷第8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1頁) 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00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林慶雲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 下犯行: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 21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 見吳宗憲褲子口袋中有現金,竟徒手竊取吳宗憲放置於口 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惟得手後當場為 吳宗憲發現,嗣經吳宗憲委請在場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逮捕林慶雲,並扣得上開款項而查悉上情,(一)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



前時,見陳定興褲子口袋中有現金,竟徒手竊取陳定興放 置於口袋中之現金2萬500元,惟得手後當場為陳定興發現 ,經陳定興當場通知在場員警,而當場逮捕林慶雲而 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宗憲、陳定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之紀錄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犯罪 類型相近,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3萬9000元,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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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