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2099號、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錢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華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其所犯前開竊盜未遂 罪與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 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上開竊盜、竊盜未遂2犯行,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零錢共計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經警員尋獲發還告訴人施又文,復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54條
、第55條、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99號
112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11時33分許,至施又文管理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中洲洗車場」內,以徒手將洗車場內之零錢 箱扳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零錢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元。(二)於112年8月24日19時52分許,至謝 東翰管理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和雲停車場」之繳 費亭內,徒手將繳費亭內之信箱扳開,造成該信箱壞損,後 因信箱內無現金而僅有1個塑膠袋,李華嶺乃將塑膠袋放回 信箱而不遂。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案經謝東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及施又 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謝東翰及告訴人施又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竊盜未遂罪嫌與毀損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