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鋒
沈建輪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建鋒、沈建輪係兄弟,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法源寺靈山寶 塔」內,因父親生前之生病照料與醫療費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推擠、拉扯並毆打對方 ,之後雙方倒地仍持續互毆,沈建鋒因此受有頭暈、前額挫 傷、紅腫、鼻部、左耳擦傷、前胸擦挫傷10公分乘8公分及 左手肘擦傷1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沈建輪則因而受有頭暈、 右頸抓勒傷8公分乘1公分、6公分乘1公分、右肩挫傷3公分 乘3公分、左膝挫擦傷2公分乘1公分及3公分乘1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沈建鋒、沈建輪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沈建鋒、沈建輪互相告訴之家暴傷害案件,經本 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沈建鋒、沈建輪2人在本 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互相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75、77頁)在卷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