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政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政佑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 5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9月1日,故意更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於 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 受刑人後案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5000元,顯未逾6月,核與上開應撤銷緩刑之 規定不符,是認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