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MPHUNIMIT BODIN(巴林,泰國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OMPHUNIMIT BODIN(巴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CHOMPHUNMIT BO DIN」之記載,應更正為「CHOMPHUNIMIT BODIN」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CHOMPHUNIMIT BODIN(巴林)明知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暨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新臺幣26,400 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