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廖政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並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佈修正施行,同年12月29日起生效, 增列本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及將修正前第3款規定調整至第4款,並修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惟同條項第1、2款內容及法定刑均未予修 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醉態駕駛前科1次,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52號
被 告 廖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華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 12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0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於同日15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 ,於同日15時2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華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 駕前科,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復被告對於飲酒後不得 駕車乙事,亦無何難以遵守之情形,竟仍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而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請審酌 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