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81號
TNDM,113,交簡,18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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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83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法內容修正了第3款 之用語以及增列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犯行無關,自無庸予以比較新舊法,爰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 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 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 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而被告前於112年間2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本次再度於飲酒後,經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置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 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鄭涵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33號
  被   告 林俊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清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1 月14日18時許至同年月15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後,於同年月15日8時10分許,基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8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行車不穩、搖晃為警攔查,遂於同日8時3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 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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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