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雲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雲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 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 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 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即 騎乘上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 然轉彎,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 骨折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 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 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 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 關交通規則,行車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所騎 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
被 告 唐雲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雲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668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裕學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洪婉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洪婉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 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唐雲龍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雲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婉瑜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與車 損照片36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共4份在卷可資參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有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 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時, 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唐雲龍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 15192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 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