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0號
TNDM,113,交簡,15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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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 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僅因貪圖一 己往來交通之便,即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不慎撞擊路邊之車輛 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自屬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60號
  被   告 吳孟璋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璋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至2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學甲區(地址不詳)之薑母鴨小吃店內飲用啤酒6罐,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後後之不詳時間,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3時59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李重霖郭明開分別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AWT-8921自用小貨車(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翌(9)日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7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重霖郭明開於警詢之證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駕籍資料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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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