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秦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秦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1行之「自小客車」記載,應更正為 「自小客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秦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 小客車、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本件是 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49號
被 告 郭秦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秦輔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12年12月3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13樓住處飲用啤酒1罐及葡萄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隨即自上開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54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 注意力下降,不慎與王伯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黃羿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除郭秦輔外,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秦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伯群、黃羿瑋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狀 況及車損照片29張、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6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各3張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