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19號
TNDM,113,交簡,11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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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主張明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 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 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32號
  被   告 林威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旭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崑大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23時4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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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