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曾子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分別處有期徒 刑貳年、貳年壹月、貳年壹月、貳年貳月、貳年肆月、貳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貳、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曾子恆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陸續招募張庭維、朱翌慈、 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嗣後改名為:王軍幃)等人共同 加入詐欺集團(曾子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審理中)。詎渠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6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第一 層人頭帳戶內,復透過第一、二層人頭帳戶逐層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即王智鴻、楊鎧綸之銀行帳戶內,曾子恆再分別 指示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曾子恆,藉此 層層轉匯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附表一所示之6人相關匯款及轉匯資訊,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6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貳、案經李世雄、陳昱蓉、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曾子恆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頁122、411,至渠等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 部分,因本判決未予引用,茲不贅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 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頁120)。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為犯罪工具,並非實現自己犯 罪之人,被告係向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租借帳戶, 作為大陸博奕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 用,且本案並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指示王智鴻、楊鎧綸、 陳韋宏等人提領並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招募張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 提供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藉此賺取報酬,且詐欺集團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6人分別實行詐術,渠等遭詐騙匯款後,隨即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附表二之方式層層轉帳至王智鴻、楊鎧 綸之銀行帳戶,並由王智鴻、楊鎧綸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20),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相關匯 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臨 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指示後,方由王智鴻、楊鎧綸 前往提領殆盡,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11 2年6月9日偵查中供稱:我有跟王智鴻租帳戶,附表二由王 智鴻提領的錢都有交給我,或由張庭維轉交給我等語(見偵 四卷頁425)、本院112年6月13日及112年8月14日訊問程序 時供稱:我承認王智鴻的錢是交給我,有可能我在忙請人代 收;我承認提供第三層帳戶給會員使用,並請他人提領第三 層帳戶的錢等語,自白明確(見偵聲卷頁34,本院卷頁29)
,核與證人王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5年 的朋友,開宵夜店認識的,被告有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說是 領博弈的錢,我跟被告都是用飛機軟體聯絡,我的綽號是「 歐包」、「包子」,我有用自己的帳戶領錢,將提領的錢給 被告,共交付過3次。我有幫陳韋宏把錢交給被告過,是被 告幫我用飛機軟體的,領錢的指示都是透過該軟體,也是被 告決定我可以拿到領錢金額的0.5%作為酬勞,我的飛機軟體 好友只有加被告一個,是被告跟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有問的 話,就跟警察說我是作虛擬貨幣的等語(見本院卷頁383-389 );證人楊鎧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加入朋友陳韋 宏介紹的工作,他說有一份工作在南部,工作內容不詳,但 是是做偏的,因為我在○○○○有限公司都沒有賺到什麼錢,所 以我就答應陳韋宏,過了1到2周,陳韋宏跟我說要下臺南看 是什麼工作,我就跟他一起來臺南,我們去健康路的小套房 ,裡面有5個人在開會,後來有一個人叫我們準備好3個銀行 的提款卡、存摺,他們共承租2間套房,留1間給我和陳韋宏 住。我們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早上9點起床,會有人跟陳韋 宏聯絡,叫我們去銀行提領款項再回到套房,陳韋宏把款項 整理完交給別人等語(見偵二卷頁278),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領完錢彙整後會交給另外一個叫「歐包」的人(即 王智鴻),聽他們講有時候最後會交給被告,因為我跟陳韋 宏住在一起,上面通知陳韋宏就等於通知我們兩個,當初陳 韋宏說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下來,之後就到臺南套房那邊 ,對方有請我們準備存摺,當時有被告及朱翌慈在,他們有 幫陳韋宏弄手機上的飛機軟體,說以後要聽這個帳號的指示 去領錢跟交錢。一開始在套房裡時,被告也在場,另外一個 我只見過一次面的人說,如果被警察抓到,他們給的說詞是 「我們是作成衣買賣的,或是我們自己的產品要賣給客戶, 就是與客戶接洽業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頁376-380、382) ;證人陳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朱翌慈之前洗車美容 的同事,大約111年4、5月間,我們經由朱翌慈介紹,6、7 月我跟楊鎧綸一同南下,在健康路的房子碰面,被告說有錢 進來再請我們領出來,他會給我們收益,他介紹這份工作並 面試我,問我們帳戶準備好了沒,何時可以開始做。被告、 朱翌慈在現場拿我們的手機下載飛機軟體,並交代說不要用 LINE聯絡,用飛機軟體聯繫,會由這個帳號傳訊息跟我們說 錢到帳了,我們再去領錢,被告說我們去領錢或是交付金額 給誰的事情,全部都是看飛機軟體這個帳號,我的飛機軟體 只有該帳號一個聯絡人。我是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領錢,領 完後一樣用飛機軟體回報給那個帳號,他們會派人過來跟我
收錢,會跟我說時間、地點,這個帳號是一開始在現場就幫 我設定好了,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這個帳號聯繫,聽他指揮 ,被告還交代我們不要用LINE跟朱翌慈他們聯絡,怕留下證 據或任何紀錄,我的酬勞就是抽領到的錢的0.5%。朱翌慈有 說被告是幹部,主要聽被告命令,我於警詢中有指認歐包( 即王智鴻)是我提款後交付的人其中之一等語(見本院卷頁36 2-367、372-374),均相符合,本院審酌王智鴻、楊鎧綸、 陳韋宏皆沒有供出不利於己之事實,以求自己所涉刑事案件 得以減輕其刑,而冒偽證罪責於本院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何 況王智鴻係與被告相識多年之友人,更由被告招募而來,本 與楊鎧綸、陳韋宏不甚熟稔,自無配合楊鎧綸、陳韋宏證述 ,達成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 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辯護意旨更異被告前詞自白,空言辯 稱無相當證據可證被告有指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等人 提領、收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云云,並未提 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相較被告前開自白而言,可信性十分 低落,不值採憑。
三、再從附表二細觀本案詐騙取款整體流程可知,如附表一所示 之6人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帳,到王智鴻 、楊鎧綸之銀行帳戶,過程花費時間甚短,復由王智鴻、楊 鎧綸經被告指示前往提領,可見從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 開始,到由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王智鴻、楊鎧綸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均係於短時間內緊密 配合,各行為間環環相扣,缺一不可,足徵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應有密切聯繫。衡情,詐欺集團首重者毋寧係確保詐 欺款項能成功提領,要無可能將龐大詐欺金額委由不知情、 不相干之他人負責收受,徒增無法取得之風險,且詐欺集團 成員既能找來第一、二層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 之工具,可見尋覓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對渠等而言自屬 易事,豈有將至為重要、作為最後彙整詐欺款項之第三層人 頭帳戶及提領工作,交由完全不知曉內情之人負責,是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該集團內負責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管 理提款車手等情,彰彰甚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被告租借帳戶提領款項, 係為代理博奕遊戲「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入出金之 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用途,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
我自己也有使用自己名下帳戶,但ATM每日限額只有10萬元 ,客人贏的話需要現金,所以10萬元額度是不夠用的,才需
要和他們配合等語(見偵四卷頁183)。
⒉於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
我跟黑包(即王智鴻)是配合博弈領錢,我們是線上博弈會員 儲值,儲值進來的話,我們會把錢領出來,我收到黑包的錢 後,因為是真人對戰,看哪個會員贏,就拿給誰,客人可以 轉帳,也可以面交,每次黑包領完錢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 會員等語(見偵一卷頁78-79)。
⒊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有從大陸那邊拿到APP「至尊娛樂城」的代理權,公司名 稱為「至尊娛樂城」,當時在GOOGLE商店及APP STORE都可 以下載。該娛樂城是玩家之間對賭麻將、妞妞、推筒子,玩 家每贏1萬元遊戲幣,我可以抽80元遊戲幣的積分。我是在I G上放廣告吸引客人下載遊戲,客人私訊我要儲值遊戲幣, 我就提供一個帳號給客人,客人匯款到該帳號後,我再於遊 戲內將遊戲幣交給玩家等語。(見偵四卷頁36) ⒋於11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
王智鴻提領的錢是至尊娛樂城的遊戲幣,我拿到錢後,我就 會儲值一定的金額購買遊戲幣,如果不夠的話,我會再購買 遊戲幣,然後發給儲值的會員。我只是跟遊戲公司拿代理權 ,我需要自己花錢購買遊戲幣再支付給玩家,IG會有客人來 跟我儲值,儲值完對方會告訴我他的ID跟匯款金額,我確定 對方匯款後,就會把等值的遊戲幣儲值到對方ID裡等語(見 偵四卷頁215)。
⒌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供稱:
我都是用虛擬貨幣「U」跟公司購買遊戲幣,但我不知道那 是何種虛擬貨幣,只知道叫「U」,我在IG發文說要收購「U 」,就會有賣家跟我聯絡,約好時間面交,我將現金交給賣 家,再由賣家將「U」轉給公司,交易完成後,我會拍攝虛 擬貨幣交易成功的畫面給公司客服等語(見偵四卷頁414-415 )。
足見被告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用途,先稱係將該筆金額 直接面交或轉帳給對戰贏錢的會員。後改稱該筆金額係會員 購買的遊戲幣,由被告儲值向公司購買遊戲幣,不夠的話, 由被告花自己的錢儲值購買遊戲幣,再支付給玩家。最後更 易前詞,統稱收受該筆金額後,係上網找販賣虛擬貨幣的人 ,購買虛擬貨幣「U」轉給公司,藉此購買遊戲幣。被告所 言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㈡被告自承對於其與「至尊娛樂城(至尊麻將城)」間,會員 購買遊戲幣之每日金流等相關記帳事項,都不會特別紀錄, 也沒有與官方交談紀錄,且關於代理遊戲事宜,諸如:如何
分成、匯款、計算報酬、代理遊戲之期間、權限、廠商名稱 等等,都沒有相關文件紀錄(見本院卷頁151)。 ㈢被告坦承都是用虛擬貨幣「U」跟公司購買遊戲幣,但不知道 那是何種虛擬貨幣,只知道叫「U」,也不知道如何使用電 子錢包,且沒有選擇較為保險之交易所進行購買虛擬貨幣, 而是在IG上發文等賣家聯絡,亦無法確認幣商是否有把虛擬 貨幣轉給公司(見偵四卷頁414-415、427-428)。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智鴻只有給過銀行提款卡,沒有給存摺( 見偵一卷頁78),核與證人王智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 來沒有去洗存摺看是哪個帳號匯款過來我的帳戶,都是被告 直接叫我去領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390)。 ㈤是從前述種種情節可知,被告不僅對於匯入租借帳戶金額之 用途,於歷次供述中前後不一,又殊難想像被告既係代理博 奕遊戲,且經手金額實屬鉅額,卻連代理事宜相關文件、每 日金流帳目紀錄等至為重要文書付之闕如,遑論被告根本不 知道虛擬貨幣「U」及電子錢包為何,交易過程更棄較為安 全、風險更低的虛擬貨幣交易所不用,選擇風險較高之個人 幣商,被告亦從未要求王智鴻列印或查看存摺、匯款紀錄, 以核對會員匯款帳號、金額是否正確,甚至要求王智鴻、楊 鎧綸提領過程遭遇員警查獲時,以不實之「作虛擬貨幣」、 「成衣買賣接洽業務」等藉口蒙騙員警(詳上述部分), 是被告上開所言,已有互相矛盾之情,且大大有違常理,毫 無憑信性可言,自難採信。
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勘驗被告手機,而該手機內存有 「至尊麻將城」之廣告影片及遊戲內容截圖,有本院勘驗筆 錄為憑(見本院卷頁152),然該影片、截圖均未有何隻字 片語提及被告係代理商,或有何向公司購買遊戲幣、轉交遊 戲幣給會員之情,且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本院勘驗前,均稱 係代理「至尊娛樂城」公司,直到本院勘驗上開影片、截圖 後,始改口稱係代理「至尊麻將城」公司,有其歷次筆錄可 稽,此外,本院當日更勘驗被告手機APP下載歷程,查無任 何下載「至尊麻將城」APP之相關紀錄時,本院詢問被告有 何意見,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而非提出質疑是否該APP已下 架或刪除,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才由辯護人上網搜尋並提 出可能係APP Store或至尊麻將城本身問題所導致(見本院 卷頁430),是此部分,本院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辯護人提出被告本身係因智能偏低,本不會去注意留存會 員入出金額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頁432、437),惟本院審 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己開設經紀公司,名稱為○○○○公司, 從事酒店經紀人,聘有6至7名員工(見偵四卷頁35、177,
本院卷頁45),且可自述同時擔任遊戲代理商,詳述購買遊 戲幣流程,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清楚應對,參 以證人陳韋宏證述係由被告進行面試始開始參與提款工作, 核與被告對此供稱:我是決定他們能不能做的人等語(見本 院卷頁374)相符一致,準此,尚難認被告有何智能障礙之 病徵,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所為,係對如附表一所示之6人各犯詐欺取財 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 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提款車手 ,提領、彙整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實屬 擔任管理階層,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復考 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迄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供稱為高職 畢業、本案羈押前擔任酒店經紀人(見本院卷頁412)等一 切情狀,分別依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附表一編 號1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2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 3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5 量處有期徒刑2年、編號6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斟酌本案 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 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王智鴻、楊鎧綸(楊 鎧綸係被告透過陳韋宏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王智鴻、楊鎧綸、陳韋宏證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係詐欺集團之 犯罪所得,且分別由王智鴻、楊鎧綸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可 認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2月前某日,發起並陸續招募張 庭維、朱翌慈、陳韋宏、楊鎧綸、王智鴻等人,共同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 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 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雖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惟被告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 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71、1533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案件繫屬審理(下稱前案) ,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觀該起訴書可知,前案起訴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張庭維, 被告於該案亦辯稱係加入至尊娛樂城公司,幫忙提供帳戶提 領現金購買遊戲幣,顯見與本案係同一組織,此經蒞庭檢察 官確認後當庭表示應將重行起訴部分予以刪除(見本院卷頁 119),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向本院重行起訴,非首次犯行及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 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案卷代號對照表 編號 代號 案卷字號 1 警一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66220號 2 警二卷 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133879號 3 偵一卷 南檢112年度他字第927號 4 偵二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 5 偵三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 6 偵四卷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 7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 8 聲羈一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9 聲羈二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8號 10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騙手段 1 李世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短線操盤518」之通訊Line群組及APP,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李世雄陷於錯誤,匯款17萬9,998元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2 陳昱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客服188號」之通訊Line群組,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陳昱蓉陷於錯誤,匯款10萬288元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3 周正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普徠仕短線操盤佈局188群」之通訊Line群組,以假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周正忠陷於錯誤,匯款30萬1,000元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明賢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4 張榆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通訊Line群組,誘騙張榆昀下載「百勝金融」、「IMC Tracding」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張榆昀陷於錯誤,匯款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5 陳韋丞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IMC Tracding」之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陳韋丞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6 黃慧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創立「老範X101台股盤析交流」之通訊Line群組,誘騙黃慧敏下載「IMC」APP,以投資獲利為名義之詐術,致黃慧敏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陳秝淋所申設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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