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725號
TNDM,112,金訴,72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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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62號、第1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佩玲明知將相關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友人「楊文斐」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對價,將其身 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堯」之成年男子,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KOKO APP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而於111年10月28日通過審查帳戶開立。 孫佩玲另於111年10月31日後取得銀行郵寄之金融卡,即交 付「阿堯」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使用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IG通訊軟體 ,以暱稱「語錄女神」張貼運動賽事過關出金訊息而吸引彭 斯譽與之聯繫,並推薦運動賽事投資場次,致彭斯譽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日19時52分許、同年11月3 日16時34分許,各匯款3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旋被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1年10月27日,透過IG通訊軟體,以暱稱「雲霄語 錄」結識彭育珊,佯稱:可協助投注運彩,並告知其中獎需 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彭育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 年11月2日18時20分許、同年11月4日10時許,各匯款5萬元 、17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被提領一空,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斯譽、彭育珊 均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育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所填載的行動 電話、2個地址,跟身分證影本都是被告本人的,並有取得 銀行寄發的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1年10月份去友人「楊文斐」位 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楊文斐」說辦金融帳戶可以給伊30 00元,伊有說不要辦,也沒有拿錢,當時伊去上廁所,包包 放在該處的椅子上,「楊文斐」就拿走伊的身分證、健保卡 ,還有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印章,「楊文斐」之後有說是 交給「阿堯」,被「阿堯」拿去開國泰世華帳戶,不知道要 做什麼用途,伊問完之後有到復興派出所報案,還有掛失名 下郵局帳戶及身分證、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111 年10月27日透過KOKO APP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於111 年10月28日通過審查帳戶開立,開戶資料所填載的行動電話 、戶籍地與現居地之地址,及身分證影本都是被告的個人資 料,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111年10月29日核發簽帳金融卡 ,係於同年月31日郵寄至被告上開現居地,並由被告收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上開所示時間,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被害人彭斯譽、 告訴人彭育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 於上開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並旋遭人使用金融卡提領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 害人彭斯譽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7頁)、被害人彭斯 譽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2紙及IG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47至48 頁、第53至121 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化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至15頁 、第41至45頁);告訴人彭育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卷第1 7至19頁)、告訴人彭育珊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國內匯款 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偵2卷第35至55頁)及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卷第21至22頁 、第29至31頁、第69至73頁)、被告孫佩玲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警卷第23至37頁,偵2卷第59至6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55343號函暨孫佩玲開戶基本資料(偵1 卷第85至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 9 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9123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條款、開戶申請查驗過程相關畫 面、聯徵發查紀錄(本院卷第125至136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 95654號函(本院卷第211至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 遠傳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1.被告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不是伊申辦 ,是「阿堯」的太太拿伊的資料去辦的,當時伊是在「楊文 斐」住處上廁所,「阿堯」跟他的外籍太太也在,「阿堯」 就跟他太太把伊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健保 卡拿走等語(偵1卷第80頁);復於112年4月19日偵訊時陳 稱:「阿堯」趁伊去上廁所時,從伊的皮包內拿走身分證、 印章、郵局提款卡,沒有拿走存摺跟健保卡,「阿堯」是「 楊文斐」的朋友,「阿堯」有說要給伊3000元,但伊沒有拿 ,「阿堯」有說要申辦帳戶,但伊說不要,他當時有騙伊等 好幾個人之個人資料說要去申辦帳戶,且伊知道這個會卡到 詐欺等語(偵1卷第9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1年10月 份去友人「楊文斐」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包包放在他住 處的椅子上,伊就說不要辦帳戶,楊文斐就拿伊的身分證、 健保卡,還有郵局的提款卡、存摺、印章,伊隔天發現不見 有問「楊文斐」,國泰世華帳戶是「阿堯」幫伊去開的,該 帳戶的存摺、金融卡都在「阿堯」那裡,是「楊文斐」事後 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卷第97至99頁)。被告指稱關於遭何人



取走其個人資料,究竟取走何種資料,且取走資料後係由何 人申辦帳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實係遭他人盜取個人資 料,已有可疑。
 2.再者,觀諸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 (警卷第23至25頁,偵2卷第59至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534 3號函暨孫佩玲開戶基本資料(偵1卷第85至8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20169123號函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戶特別約定 條款、開戶申請查驗過程相關畫面、聯徵發查紀錄(本院卷 第125至136頁),可知該數位存款帳戶係於110年10月27日2 2時20分以KOKO APP申請開戶,並於同日22時52分於官網以 自然人憑證驗證後送出開戶申請進入審查流程,審查作業中 因聯徵紀錄顯示於110年10月27日有中信新開戶記錄,依作 業流程於110年10月28日14時17分審查人員照會客戶了解中 信開戶目的為薪轉用途,後於110年10月28日14時21分通過 審查帳戶開立,且開戶資料所填載的行動電話為被告本人持 用之門號,留存地址係被告之戶籍地與現居地,另身分證影 本也與被告開庭時提供查核身分之身分證相合,此有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參。若「阿堯 」係未得被告之同意擅自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縱然需填 寫被告之基本年籍資料,但應會填寫「阿堯」等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地址作為聯繫方式,以利後續收取關於帳戶之相關 資料,確實掌握該帳戶之情況,且避免遭被告或銀行人員發 覺係盜用資料申請。然上開帳戶不僅填寫被告本人之地址及 行動電話,甚至國泰世華行事後郵寄金融卡,亦是寄到被告 現居地由被告收受,若非被告主動配合申辦,「阿堯」等人 於申辦之初,如何取得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或知悉被告行動電 話、現居地之地址等資訊,事後國泰世華銀行郵寄金融卡予 被告時,其等又如何能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得以提領詐欺贓 款?被告雖辯稱是收到金融卡後趕著上班,一起帶出門到「 楊文斐」住處,又被「阿堯」等人拿走(本院卷第263頁) ,惟若被告事前不同意,亦未配合「阿堯」等人申辦帳戶, 在莫名收到上開金融卡時,當知悉遭人以其名義申辦國泰世 華帳戶,理應察覺警惕,不要再讓「阿堯」等人有任何取得 該帳戶金融卡或密碼之機會,甚至停止該帳戶之使用,然被 告不僅未曾掛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69123號函(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參,還特地帶 著金融卡到「楊文斐」住處,最後讓金融卡、密碼落入「阿



堯」等人手上,且使其等能夠順利持卡領款,如此說法實有 悖於常情,足認被告辯稱係遭竊取個人資料、證件而申辦國 泰世華帳戶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3.被告雖表示因遭人盜取個人資料申辦帳戶,有去警局報案並 掛失郵局帳戶及相關身分證件云云。然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27日儲字第1121224960號函暨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錯誤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掛失補副申 請書影本、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4 1至150頁),可知被告並無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 而其申請掛失補發儲金簿及變更印鑑之時間,均在110年6月 11日;又被告曾於103年8月23日由臺南○○○○○○○○辦理補領國 民身分證,另於108年3月19日由臺南市玉井戶政事務補領國 民身分證,亦有臺南○○○○○○○○112年9月22日南市永康戶字第 1120069607號函(本院卷第157頁)附卷可憑,惟案發後並 未掛失補發身分證之舉,足見被告上開掛失郵局帳戶資料及 身分證件云云,均屬無稽,且由被告上開不作為,反徵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配合申辦並提供予「阿堯」等人使用。 此外,被告雖曾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報 案,然其報案時間為112年1月18日,且其所述內容係經朋友 介紹認識張昱堯,後張昱堯於111年10月2日19至20時,說因 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賣點數給別人,卻沒有帳戶可以 使用,向其借用帳戶讓購買點數的人可以匯款,其給張昱堯 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他說要去附近的莱爾富 (臺南市○○區○○路000號)領錢,領完後就將卡片歸還,結 果等了約1個鐘頭他都沒回來,12月要查詢郵局帳戶餘額發 現帳戶被警示,才知道是因為名下國泰世華帳戶遭通報警示 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601956號函暨孫佩玲112年1月18日12時5分警 詢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第167至182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係於111年10月28日申辦完成,並於同年月31日後才 收到金融卡,其於111年10月2日如何得以出借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予張昱堯?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不僅 遲至112年1月18日才報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 已遭提領完畢,且當時所述情節與本案所述經過完全歧異, 全然無提到其個人資料遭盜取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乙事,則縱 然其辯稱事後有報案云云,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盜用資料申辦,既存有隨時



可能遭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 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 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 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人使用金融卡提領,若非 被告主動將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由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上開 帳戶資料係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㈣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 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 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 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 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且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又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問:阿堯拿你個人資料有說要給你多少錢 ?)他說要拿3000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拿。」、「(問:當 時『阿堯』還有收集其他人的個人資料要申辦帳戶資料?)他 當時有騙我們好幾人個人資料說要去申辦帳戶,且我知道這 個會卡到詐欺。」等語(偵1卷第98頁),及審理時稱:「 (問:〈提示112偵字第4162卷第98頁,偵訊筆錄倒數第10行 〉偵查中,你說你知道會卡到詐欺?)楊文斐跟我一個朋友 ,他們都有辦過,為什麼當初楊文斐有拿到十幾萬元,我為 什麼沒有拿到,我根本沒有拿到,我朋友判三個月,拿了15 萬。」等語(本院卷第262頁),顯然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卻為圖個人之利益,配合以其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 領用金融卡(含密碼)後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 然有縱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不明金流 掩飾、隱匿之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個人資料及證件提供「阿堯」申辦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並將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阿堯」使用,係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內,而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車手提領款項方式而 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所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現做工,與75歲之父親同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白覲毓、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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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