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3號
TNDM,112,金訴,653,2024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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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晨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
6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93號、111年度偵字第24596號、111年
度偵字第2976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號、112年度偵字第5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晨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免除其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建晨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 承融、林東鈺徐翊維(以上七人另行審結)明知侯湘茗( 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 英瑜、蔡承融劉建晨林東鈺徐翊維自000年00月間起 ,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冠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 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劉建 晨、林東鈺徐翊維負責在旅館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並操 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蔡承融則負責支付旅館費用並看 顧現場狀況。嗣陳冠瑜取得陳軒瑋方世華交付之帳戶資料 ,並將陳軒瑋方世華帶往旅館後,隨交由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林東鈺徐翊維(僅看管方世華)看管,而陳軒 瑋自111年4月14日起,亦加入侯湘茗所屬詐欺集團,一同負 責看管方世華陳冠瑜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陳軒瑋徐翊維陳軒瑋徐翊維所涉詐欺、洗 錢部分,僅指看管方世華部分)遂與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吳國偉林勁廷廖英瑜蔡承融林東鈺復與侯 湘茗一同操作附表所示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劉建晨則於11 1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亞伯 大飯店從事看管人頭帳戶使用人之際,即因通緝身分為警盤 查後遭逮捕,致未能參與詐欺犯行。案經邱婉婷鄧氏釵、 阮鈺婷、周普順、胡淑萍許騫云張秀滿劉宜芬康秀 梅、張育慈吳淑芬穆瑺燕蔡心怡謝智盛林欣霓陳科逢許睿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劉建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述。 ㈢卷附被告陳冠瑜手機翻拍照片25張。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規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 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 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 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劉建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12日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 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自己參與「燦樹」為首的詐騙集團 犯罪組織以及應徵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人等情均坦承不 諱,惟辯稱自己都沒有做事情,當天就被抓了,不承認涉犯 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被告未及參與「燦樹」為首的 詐騙集團的詐騙及洗錢犯行及被警察逮捕,因此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詢問涉犯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是否承認時,答 稱:我都沒有做事情,當天我就被抓了,我不承認等語,參 以被告劉建晨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且控管人員,控管收簿子的 人等情都已承認,顯然被告否認的應該是指詐欺及洗錢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 認不諱,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 故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得免除其刑。被告雖有參與「燦樹 」為首的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但尚未實際參與控管交付金融 帳戶的人即因通緝之身分為警逮捕,被告未有參與犯罪組織 活動即遭逮捕,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實屬輕微,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其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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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