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6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
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由乙○○騎乘牌照 H8Z-137 號機車附載洪武勝」之記載,應補充為「由乙○○ 騎乘自己所有牌照H8Z-137 號之重型機車附載洪武勝」,及 「搶奪甲○○所有提在手上內有身分證、駕照、信用卡、提 款卡、手機及現金約新台幣8 萬元之皮包1 只」之記載,應 更正為「搶奪甲○○所有提在手上,內有身分證、駕照、信 用卡、提款卡及現金新台幣7 萬6 千元之皮包1 只」;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 與洪武勝就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於90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附卷可稽,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 時貪慾,蒙蔽心智,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犯 罪所得不多,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影響非鉅,且事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表達深表悔悟 之意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公訴意旨原 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安全帽1 頂,因公訴人當庭撤回聲請,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 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