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宜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4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連璟瑞」、「美廉社」、「林宏真」、「青蛙 」及「張傳章」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固
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與綽號「美廉社」、「林宏真」、「青 蛙」及「張傳章」所屬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為同時期 擔任提款車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758號(下稱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目前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被告業已賠償前 案告訴人郭竑守、吳玉嬌、陳燕男、陳瓈儀完畢,且均有按 期給付前案告訴人陸金霞和解金,有本院詢問前案告訴人共 5人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亦與本案告訴人張有 亮、被害人林周傳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67頁),被告目前有依約賠償,有本院詢問告訴人張有亮 、被害人林周傳之電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確實積極彌補損 害中,本院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的最低度刑,將致前案 緩刑宣告「應撤銷」之後果,被告將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 持續工作以賠償,致無從對前案告訴人陸金霞、本案告訴人 張有亮、被害人林周傳持續履行調解筆錄,故依本案客觀之 犯行與被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本院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 法定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確有堪予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 計畫,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 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詳 實交代犯罪分工情節,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復衡以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 ,層級非高,兼衡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有調解筆錄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行為次數、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於本案中雖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 偵卷第118頁),但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 ,該犯罪所得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不予沒收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
被 告 杜宜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宜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930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杜宜霖明知無故收取、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連璟瑞」、「美廉社」 、「林宏真」、「青蛙」、「SEVEN」及「張傳章」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欄所示名下 金融帳戶給「美廉社」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
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角色,負責提領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付 給「連璟瑞」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分別轉匯至杜宜霖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由 杜宜霖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末將提領款項交給「連璟瑞」指定之人,杜宜 霖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亮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杜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張有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林周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張有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被害人林周傳提供之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有亮及被害人林周傳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之事實。 5 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3份、臨櫃提領影像3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經詐騙集團層轉金額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述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罪嫌論處。又被告與綽號「連璟瑞」、「美廉社」、「林 宏真」、「青蛙」及「張傳章」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張有亮 (提告) 於000年0月間,向張有亮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0時31分 匯款23萬6,000元 黃煒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39分 匯款39萬5,200元 杜宜霖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宜霖 111年7月4日11時57分 提領39萬5,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2 林周傳 (未提告) 於111年4月15日許,向林周傳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4時54分 匯款58萬元 111年7月4日15時38分 匯款10萬元 杜宜霖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5時47分 提領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五門市 111年7月5日13時9分 匯款48萬元 111年7月5日13時13分 匯款39萬8,200元 111年7月5日13時55分 提領39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台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