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69號
TNDM,112,金訴,166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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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


周家賢


李衣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 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發財」所屬之詐 欺集團,由周家賢擔任第1層取簿手,陳炳欽擔任第2層取簿 手,負責以不詳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層層轉交供詐 騙集團使用,每成功收取1帳戶,周家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報酬、陳炳欽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李衣軒則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 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周家賢臺南市○○○ 街00號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周家賢,並約 定可分潤周家賢取得之6萬元報酬,周家賢再於同日14時至1 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機車用品店,交付前 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陳炳欽轉交回詐欺集團。 嗣「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於112年6月8日13時22分,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致 電聯絡林昆蔚,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測試銀行帳戶等語,致 林昆蔚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7分匯款4萬9983元至李衣軒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 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衣軒所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 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 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 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李衣軒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會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為賺取報酬,由被告李衣軒於112年6月6 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周家賢租屋處),將其所申設、包 含華南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帳戶(尚有台新、國泰、遠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周家賢周家賢再於 翌日(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將被告 李衣軒上開5個金融帳戶,連同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交付被告陳炳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 陳炳欽介紹之暱稱「林發財」之不詳人士,再由被告陳炳欽 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予「林發財」,以此方式將被告李衣軒 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被告周家賢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提 供與「林發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8人匯款至上開6個金融 帳戶,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5、23933、25074 、28257、298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



),並於112年11月6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案件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南檢和問112偵23555 字第112908252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 頁);被告陳炳欽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 1972、1973、197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37 至43頁),並於112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1472號案件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南檢和問112 偵緝1971字第112908604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5頁),復經本院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另案卷宗查閱無誤,並有上開起訴 書影本、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1472號刑事判決書影 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核與本案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李衣軒華南帳戶)、交 付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三人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或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即被告三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屬幫助犯,而非加重詐欺罪、洗錢之共同正犯。 縱該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三人所 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揭另案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徵諸本案係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 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 起訴書及臺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問112偵31694字 第112909491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 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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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