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鐘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71、3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丁○○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 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 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其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每本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黃士勛(業經檢察官通緝中),而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丁○○之彰化銀行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上開被害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及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丁○○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名 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黃士勛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之前因喝酒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黃士勛,是黃士勛 說要做網路包你發娛樂城需要帳戶買賣點數匯兌現金,基於 對朋友之信任才交給他使用,事後也沒拿到錢,不知道他會 拿去詐騙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之彰化銀行,旋遭人將贓款提出或轉帳 至其他帳號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 卷足憑。是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 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 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 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 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轉匯款項,是以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 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正 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金融帳戶之資料,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 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
2.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被告於100年間曾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9 年間再因參與詐騙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偵卷1第125至177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經歷該數次偵、審程 序,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應 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避免觸法。然被告非但未記取教 訓謹慎為之,竟反同意出借彰化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毫無親屬間之信賴關係且事後無從聯 繫之黃士勛,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述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其名義作為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又被告果真為幫助黃士勛存提款而提供上開資料 ,實則僅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或網銀代 號及密碼其中之一即可達其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同時提供 前述之全部資料,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 交出帳戶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後,除非將帳戶提款 卡辦理掛失,網路銀行辦理解除,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 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 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 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亦經總統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 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 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 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 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 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 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曾參與前述詐騙集團之前科紀錄、事後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被告雖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甲○○ 於112年2月3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透過APP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5千元 ①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7至9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1第15頁) ③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1第17至25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第11至14頁、第27至29頁) ⑤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7至70頁) 2 乙○○ 於112年1月8日某時,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警卷1第31至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1第50至51頁) ③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1第41至59頁) ④告訴人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1第35至40頁、第61至63頁) ⑤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第67至70頁) 3 丙○○ 於112年9月中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工作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3日12時40分許 20萬元 ①告訴人丙○○之警詢筆錄(警卷2第11至16頁) ②告訴人丙○○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帳戶頁面、詐騙廣告、線上合作契約書(警卷2第39至40頁) ③告訴人丙○○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2第43至46頁) ④被告丁○○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第18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