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39號
TNDM,112,金訴,163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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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延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延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延昇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8 月19日前約一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強盛」、「霸鴨」、「德華」、「口味王」、「波爾2.0」 (即陳威廷,另案偵辦中)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通訊軟體LI 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股票 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云云,致佘鍾濂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金錢(無證據顯示與姚延昇有關,經 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19 日,對佘鍾濂施以同一詐術,並向佘鍾濂佯稱:需再繳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方得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並約定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 亭交付現金200萬元,惟佘鍾濂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 未受騙,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姚延昇復依 「不倒」之指示,先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 站置物櫃,取得陳威廷事先放置之紅色資料夾1個(內有扣 案已偽造完成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iPhone XS行動電話 1支後,持該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佘 鍾濂收取200萬元,姚延昇抵達上址後,冒充「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人員「姚勝豐」,並向佘鍾濂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款時,姚延昇旋為在場 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 上揭行動電話、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等物。 二、案經佘鍾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姚延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54頁),核與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 、共犯陳威廷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9至27頁、偵 卷第128至130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告 手機截圖畫面、嘉義高鐵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被告乘 車證明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31013 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警卷第31、57至61、73至76頁、偵卷第 140至147、153至160頁),另有扣案之蘋果廠牌XS行動電話 、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佐(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43至47頁)。是以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 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 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 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等論罪法條(本院卷第46 頁),復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 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不 倒」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 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 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 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 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 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偵卷第9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4頁)關於 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



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 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 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姑姑同住,前以殯 葬為業,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 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 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蘋果廠牌X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興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蓋有「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印文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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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